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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批复一案,滨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滨中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张*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鲁**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4)滨中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对本案立案受理。滨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滨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由来如下:1988年8月,“侨乐特种合金厂”成立,1989年6月办理营业执照,属滨州**公司的分支机构。1989年10月,经原滨州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市人武部)申请,原滨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立滨州**制造厂,1990年3月,滨州**制造厂进行了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主管部门为市人武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在1994年3月至1994年6月期间,张*任滨州**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按照中**委的政策文件规定,非作战部队不搞经营性生产,原市人武部将滨州**制造厂的资产和人员整体移交给地方,由原滨州市人民政府(现区政府)接收,业务归口原滨州**委员会管理。在1992年,原市人武部申请将“滨**箱厂”更名为“滨州**制造厂”,滨州**制造厂移交地方后,1999年4月20日,原滨州**委员会下发《关于公布滨州**制造厂名称的通知》(滨**贸发(1999)第5号)(以下简称《通知》),将原滨**箱厂、滨州**制造厂合并为滨州**制造厂。2004年3月8日,区政府作出《关于滨州**制造厂资产变现等问题的批复》(滨城政字(2004)22号)(以下简称《批复》),同意滨州**制造厂整体出售给滨州市**责任公司。原告张*不服上述《批复》和《通知》,于2014年2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区政府的《批复》和滨城区经信局的《通知》是针对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下发的文件,张*起诉的理由是认为《批复》和《通知》对产权性质有争议的企业进行出售和合并是违法的,主张的是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的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企业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才可以针对企业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张*自1994年6月、即使按照营业执照的时间自1995年4月后已不再是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批复》的作出时间是2004年3月,《通知》的作出时间是1999年4月,张*此时已无权主张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的权利,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张*认为在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中有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也是其与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或有关部门之间的民事纠纷,其要求撤销认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批复》和《通知》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滨州**委员会作出的《通知》只是针对企业名称的合并进行的公布,不实质性的影响企业的财产权益,属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通知》的作出时间是1999年4月,其中并不涉及不动产的事项,依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通知》的最长起诉期限应适用5年,张*于2014年2月起诉时亦超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合以上两点,张*要求撤销《通知》的起诉同样应予驳回。至于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其前两项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下,同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要求收回、撤销滨区人民政府《批复》,收回、撤销原滨州**委员会《通知》。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收回、撤销区政府《批复》,收回、撤销《通知》,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调查。理由是:1、《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是针对“非国有企业”,原审法院裁定是把滨**箱厂、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作为国有性质企业定性的。原审法院裁定如果认为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是“非国有企业”,被上诉人区政府将其作为“国有企业”出售、合并就是错误的。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工商登记是在1990年11月,而非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1990年3月。1990年11月28日,“搞违法工商登记”的几个人持区政府(90)滨政函17号文进行了工商登记,造成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侨乐合金厂)企业性质和产权归属的争议,从“真私有”变为“假国有”。被上诉人主张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属全民所有制性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的企业法人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区政府(90)滨政函17号文和企业法人注册都是违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裁定对1990年审计查证报告效力不予确认错误。(2013)鲁*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认定滨州市侨乐特种合金厂的财产权益与上诉人张*没有任何关系,缺少证据证明。(1994)滨中民初字第6号判决枉法裁判欺骗了终审法院。滨**箱厂合并进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后需要后者来养,对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和上诉人张*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认为《通知》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和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区政府的《批复》和原滨州**委员会作出的《通知》。《批复》的作出时间是2004年3月,《通知》的作出时间是1999年4月,上诉人张*在1994年3月8日至6月26日之间担任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国有企业,上诉人主张该企业工商登记系骗取,虽登记为国有,实际是私有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企业性质,但不能推翻(1994)滨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生效的(2013)鲁*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关于“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现为独立法人,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的事实认定。《若干问题解释》未规定国有企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在本案被诉《批复》和《通知》作出时,上诉人已非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上诉人主张自己在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拥有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企业性质未被确定为合伙企业且上诉人与《批复》和《通知》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提起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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