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丘市兴**村民委员会与安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丘市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汶南村委)诉安丘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潍坊**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潍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汶南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来由如下:1998年7月7日,原安丘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规划国土局)作出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座落:城里防汛路北;地号:0803055;用途:工业;使用权面积:641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原告汶南村委诉称1995年4月26日,原告将位于安丘市和平路北侧属于村集体所有的6418.9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原安丘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使用,双方于2010年7月协商解除合同。后原告将土地租赁给本村村民刘**使用。2013年3月,原告在刘**与安丘**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一案中,方知争议土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出让给了翔**司,征地补偿款原告分文未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为翔**司办理的安国有(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登记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汶南村委、翔**司的原名称分别为安丘市**民委员会、安丘**有限公司。1997年10月15日,规划国土局就七里沟村的6646平方米非耕地与七里沟村委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同年10月20日,规划国土局作出《关于安丘**有限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安**1997﹥第132号),载明:安丘**有限公司因建农副产品加工厂,于1995年占用安丘镇后七里沟村非耕地6646平方米,经研究批准,现予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国土局代表安丘市政府征用后七里沟村非耕地6646平方米,并将其中60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安丘**有限公司,出让期50年。安丘**有限公司与规划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1998年7月7日,规划国土局将争议土地6418.9平方米登记在翔**司名下,安丘市政府核准后颁发了安国有(1998)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涉案的1997年10月15日《征用土地协议书》、规划国土局安土偿字(1997)第132号文、(潍)公(刑)鉴(文)字(2013)58号印章引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1997年争议土地已由农民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事实,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在争议土地的权属已经发生改变后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现汶南村委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改变争议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诉1998年7月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登记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汶南村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汶南村委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1、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于2013年3月1日的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才知道属于本村所有的涉案土地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出让给被上诉人翔**司。上诉人并未取得征地补偿款,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国土局为翔**司颁发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经过招拍挂程序,直接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程序违法,出让行为应属无效,应当依法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1、答辩人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事实。《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生效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对1998年的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翔**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的1997年10月15日《征用土地协议书》、规划国土局安土偿字(1997)第132号文、(潍)公(刑)鉴(文)字(2013)58号印章引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997年争议土地已由农民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上诉人汶南村委虽然曾经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但是在涉案土地已经征用之后,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汶南村委作为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与土地征用之后的出让及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并未获得征用补偿款,但土地征用行为是否合法,补偿是否到位,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汶南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