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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庄**与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庄*莲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庄*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满贵、许**,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庄**于2014年8月23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8年、2009年、2010年上级拨给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救灾资金总数各是多少数额;救灾物资总数各是多少数额及社会各界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各是多少数额;这些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及社会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是如何发放的;具体是哪些发放对象;每位发放对象是多少数额;接受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是哪些对象;这些对象各得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各是多少数额;以上数额包含多少户。并要求被告在国家法定时间内,使用书面形式向其公开以上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喻**、庄*莲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喻**、庄*莲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寄去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至2014年9月15日止,已超过15天法定公开时间,没有向本人公开请求事项中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2008年、2009年、2010年上级拨给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救灾资金总数各是多少数额;救灾物资总数各是多少数额及社会各界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各是多少数额;这些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及社会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是如何发放的;具体是哪些发放对象;每位发放对象是多少数额;接受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是哪些对象;这些对象各得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各是多少数额;以上数额包含多少户。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对2008、2009、2010年救灾物资发放情况向全社会公开。被告分别于2008年1-7月,2009年1-12月,2010年4-10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全镇公开了救灾物资发放情况,本案争议事实已经不存在。3、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上级拨款总额不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上级拨给资金的要求,有的是发放给农户个人,有的是发放村里,如果是发放到个人就会公布发放给个人的情况,如果是发放到村里,则只会发放到村委会,没有办法提供款项和物资发放给每户的情况。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喻**、庄**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3日寄件人喻**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1007025183608)。证明原告喻**、庄**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2、喻**、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喻**、庄**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第一组证据,即①唱凯2008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发放公示照片(2张);②唱凯2009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发放公示照片(2张);③唱凯2010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发放公示照片(3张);④政务公开栏介绍“政府公开的主要内容”,“政府公开的形式、时间和程序”的照片(2张)。证明: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已经在公告栏进行了公告;②被告已经对2008、2009、2010年的信息进行了张贴公布。

2、第二组证据,即唱凯镇2008年救灾救济发放表、唱凯镇农灾恢复补助资金、唱凯镇2009年-2010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发放情况表(2页)、771.5元洪涝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收支情况、唱凯镇2010年各村委会洪涝灾害一类人员生活补助发放情况表、2010年洪涝灾害生活补贴口粮米情况表、唱凯镇2010年各村委会洪灾生活补助情况发放表、唱凯镇2010年洪涝灾害生活补助发放表、唱凯镇2010年洪涝灾害生活补助发放情况表、唱凯镇2010年各村委会洪涝灾害发放情况表(3页)、唱凯镇2010年各村委会洪涝灾害绝收补助发放情况表,(共14张)。证明:2008、2009、2010年的救灾物资、捐赠物资发放的具体详细清单情况被告已经张贴公告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3日,原告喻**、庄**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份申请书要求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在国家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公开:2008年、2009年、2010年上级拨给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救灾资金总数各是多少数额;救灾物资总数各是多少数额及社会各界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各是多少数额;这些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及社会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是如何发放的;具体是哪些发放对象;每位发放对象是多少数额;接受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是哪些对象;这些对象各得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各是多少数额;以上数额包含多少户。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因此,原告喻**、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2008年、2009年、2010年上级拨给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救灾资金总数各是多少数额;救灾物资总数各是多少数额及社会各界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各是多少数额;这些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及社会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是如何发放的;具体是哪些发放对象;每位发放对象是多少数额;接受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是哪些对象;这些对象各得赞助资金和捐助物资各是多少数额;以上数额包含多少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原告喻**、庄**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符合法定的格式与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喻**、庄**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提出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喻**、庄**于2014年8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事项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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