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等九人、金**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等九人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违法改变土地用途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邢**等十二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7日,市政府作出济征公告(2013)229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该村两宗土地,其中一宗土地用途为拆迁安置房用地,但市政府和济南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将该宗土地擅自挪用为工业用地,侵犯了该村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市政府和管委会挪用拆迁安置房用地的行为违法,判令市政府和管委会返还拆迁安置房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本案涉案征收土地公告载明,征收章锦村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农村道路、沟渠、设施农用地、其他草地以及农村道路,并未涉及宅基地,不能证明该次征地需要拆迁该村集体经组织成员房屋,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公告中载明的拆迁安置房用地是专供该村的安置用地。另外,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涉案宗地被征为国有土地之后。综合上述几点,原告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等十二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邢**等九人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征收土地公告未涉及宅基地为由,否认章锦村宅地基被征收的客观事实。涉案土地是章锦村土地,上诉人和该安置房用地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被诉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挪用安置房用地建工厂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违反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和管委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政府作出济征公告(2013)229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济南市**道办事处章锦村两宗土地,其中一宗土地用途为拆迁安置房用地。上诉人认为市政府和管委会将该宗土地擅自挪用为工业用地,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市政府和管委会挪用拆迁安置房用地的行为违法,但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涉案宗地被征为国有土地之后,与上诉人已经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市政府和管委会将拆迁安置房用地擅自挪用为工业用地违法,以及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在拆迁安置方面的合法权益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