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刘**等与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刘**、曹**等三人(以下简称吴**等三人)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梁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委员会)的集体土地0.5004公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吴**与吴**委员会补签了梁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涉诉土地中的1.90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30至2029年9月30日。2001年3月30日,吴**与曹**、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1.905亩农村土地转包给曹**、刘**,转包期限为2005年3月25日至2035年3月10日。2006年3月17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梁山县2005年度第三批城镇分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梁山县徐集镇吴楼村的5006平方米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徐集镇吴楼村入股建设梁山**限公司。2006年4月21日,梁山县人民政府向梁山**有限公司颁发梁集用(2006)字第08322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25日,梁山县人民政府向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梁山县2010年度第三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梁**(2010)132号],拟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5.4093公顷征收为建设用地。2010年11月26日,被告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情况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吴**委员会拟征收涉案土地及享有听证的权利;同日,吴**委员会出具证明,放弃听证权。2010年12月16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梁山县2010年度第三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济政土呈(2010)228号]。2011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梁山县2010年第三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土字(2011)556号],同意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5.4093公顷土地为建设用地。2011年2月15日,吴**委员会出具证明,告知被告将征地补偿款拨入冯恒河的帐户。2011年3月24日,被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8月23日,被告将征地补偿款电汇至冯恒合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吴**户所承包经营的1.905亩农村土地,于2006年3月17日,经由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梁山县2005年度第三批城镇分批次用地的批复转为建设用地,由徐集镇吴楼村入股建设梁山**限公司。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1日向梁山**有限公司颁发了梁*用(2006)字第08322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再享有所承包土地的的使用权,三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曹**、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享有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从1999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具有涉诉土地中的1.905亩土地的使用权,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吴**与吴**委员会补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晚于济宁市人民政府2006年3月17日的批复,可以证明吴**到目前为止仍具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没有依法公告,也未给予上诉人安置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裁定书),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查明的相关程序性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等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而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关于梁山县2005年度第三批城镇分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梁山县徐集镇吴楼村的5006平方米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徐集镇吴楼村入股建设梁山**限公司,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1日向梁山**有限公司颁发了梁*用(2006)字第08322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不再享有承包土地的的使用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与吴**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有关转包合同,并不能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承包土地权益等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