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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认为山东汇**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有违规建设行为,先后向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上述部门:1、依法查处山东汇**任公司的违法建筑工程行为;2、要求立即停止违建,恢复土地原来形状;3、依法将处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之后,王**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4月7日分别以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为被告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4月29日又分别以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各级政府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可见,对于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而非各级人民政府。原告要求被告省政府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错列被告,但其已经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提起诉讼,其变更被告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适度,其在已经向济阳县相关部门申请处理违法行为并将相关部门诉至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又以相同诉求将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诉至法院,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属于滥用起诉权。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因为汇**司在没有任何征地手续和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家旁建设楼房。上诉人从2014年11月份以来多次向济阳县有关部门、济南市有关部门、山东省有关部门举报,汇**司未停止施工,至今年5月已基本竣工,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职能部门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上诉人以申请书的形式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但其不予纠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所以我向各级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但各级人民政府仍未履责,无奈我才将他们一一告上法庭。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错列被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可见,土地管理部门是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能部门,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省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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