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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寿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朱*寿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朱**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朱**反映征地补偿的答复》和《答复意见》没有按照(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提供的政府信息作出,该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是否违法,属遗漏诉讼请求;2、再审申请人提出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利息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审理范围,二审法院认定超出审理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者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3、再审申请人没有申请追加金海丰**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是申请追加青岛市**团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二审诉讼费。一审再审申请人是胜诉方,二审维持,再审申请人仍是胜诉方,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请求退回50元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青岛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朱**要求确认青岛国土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答复意见》违法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由被申请人青岛国土局对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前提下,被申请人青岛国土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该《答复意见》未对朱**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朱**再行要求确认《答复意见》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予支持。2、朱**要求青岛国土局返还其全家应当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约100万元的申请再审请求,实质是对发放土地补偿款争议问题,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两个不同概念,再审申请人因原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造成其损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超出审理范围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二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追加青岛市**团公司为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应当在一审程序中进行。但根据一审卷宗中所记载的内容,再审申请人未有书面申请,庭审中亦未提出,二审审理期间再行申请追加青岛市**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未予追加正确。原二审虽表述追加第三人名称欠妥,但对判决的正确性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申请追加青岛市**团公司为第三人,亦与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在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朱**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未支持朱**的上诉请求,由其承担诉讼费用50元,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五)、(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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