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赵**所称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济南**有限公司改制重组职工安置方案》、《济南**有限公司改制重组职工安置方案解释及补充办法》均由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床公司”)作出并经济南市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资委)同意后实施。济南**有限公司的行为系企业行为,济**资委的行为系济南市人民政府管理国有资产并作为一机床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非行政权利。原告请求撤销的济**(2013)7号《关于同意济南**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人,针对济**资委的请示作出的批复,系内部行为,该批复与原告赵**不存在行政法关系,故原告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认定和不作为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的《批复》批准的是济南**有限公司改制重组方案,而上诉人则是其职工,企业职工虽然不是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的缔约方,但其是利益攸关方,所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就特定改制重组方案的事和职工权益对上诉人具有行政强制约束力,上诉人即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被上诉人的《批复》虽然是对其下属职能部门的答复,但该答复的内容显然超出行政机关内部权限的划分和程序运作范围,因为《批复》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违法进行直接确认,确认是否违法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该《批复》一经作出即宣告被上诉人的相对人行为,其他机关均会认可该《批复》对外的行政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有关事实证据确实,在程序上违规、手续不完备,有多处违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的《批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是适格行政法相对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机床公司进行改制重组,并于2012年5月29日以济**(2012)第14号文件,将改制重组立项请示报济**资委审批。主要内容为一机床公司重组预案、一机床公司改制重组职工安置方案、一机床公司改制重组职工安置方案解释及补充办法。济**资委于2012年6月4日作出济国资企改(2012)4号文件《关于济南**有限公司改制重组立项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受你公司控股股东中国华**济南办事处的委托,原则同意你公司参照市属企业的改制程序实施企业改制重组立项。二、企业改制重组要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企业改革改组的有关政策法规,确定工作规范,做好企业产权界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妥善做好债权债务的处理和职工就业安置工作,依法履行决策审批及民主审议程序和民主审理。资产审计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2年5月31日。你公司改制重组方式方案经全体股东审议通过后实施。2012年12月7日,一机床公司以济**(2012)第43号文件《关于对济南**有限公司重组方案(正式)予以批准的请示》向济**资委报批,其主要内容为一机床公司重组方案经各股东同意,现将正式方案上报予以审批,并附一机床公司重组方案。济**资委于2012年12月26日以济国资企改(2012)15号文件《关于报批济南**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方案的请示》,向济南市人民政府请示。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3日以济政字(2013)7号文件《关于同意济南**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方案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同意其重组改制方案,并由济**资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稳妥有序推进。现赵**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该《批复》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作济政字(2013)7号文件《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一机床公司进行改制重组并将《济南**有限公司改制重组职工安置方案》、《济南**有限公司改制重组职工安置方案解释及补充办法》报济**资委审核后,报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履行的法定程序。而一机床公司进行企业改制重组经过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济**资委进行审核是作为国有控股股东履行的股东权利而非行政权利,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7号《批复》是基于济**资委请示作出答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赵**作为一机床公司职工,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7号《批复》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其要求撤销该《批复》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