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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威海**土资源局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诉威海**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文登区国土局)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威海**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文登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未予质证,属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即便是在该申请表中签过字,也不代表“知道宅基地转让被批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系不动产的使用权变更而发生,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法院裁定及被申请人批准的文营宅转字(2005)036号。

文登区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杜京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转让人栏中签名后,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10日在该《审批表》的审查意见栏中盖章。再审申请人又于2005年10月17日在《文登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中签名捺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名下。根据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最迟应当于2005年10月17日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5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威*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况且,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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