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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程立花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程**因诉临沂市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山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临沂**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程**、冯**、侯**、曹**、马**、刘**(以下简称刘**等7人),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发(2006)2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涑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明确涑河一期房屋拆迁的范围、安置原则、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房屋重置价格等。2011年5月23日涑河拆迁指挥部在沂蒙晚报刊登《涑河一期拆迁还建工程高层片区回迁公告》,向涑河一期高层还建片区回迁户告知2011年5月27日至31日办理回迁结算手续,躲迁费自2011年6月1日起停发。2013年12月25日,刘**等7人向兰山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信息:1、临沂市人民政府涑河拆迁指挥部关于对涑河一期征收户躲迁费发放情况的规定和相关内容的文件;2、关于申请人自强拆后搬迁费、躲迁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2014年1月16日,兰山区政府向刘**等7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一份。内容: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涑河一期辖区内的居民均已公开告知,社会公众已广泛知晓,涑河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沂蒙晚报、电视媒体按照法定形式发布了回迁公告,明确了选择一期高层(泰和花园)还建楼的被拆迁户进行回迁结算,临时安置费2011年5日后不再发放。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申请人自强拆后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拆迁方案和拆迁费用的确定是区政府按照有关法律程序确定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对涑河一期收尾户协议签订的问题,具体由社区负责与收尾户签订征收协议,申请人要求公开自协议签订时搬迁等各项费用的发放是由社区居委实施的,所以相关费用发放情况请申请人到各自社区查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刘**等7人请求兰山区政府公开临沂市人民政府涑河拆迁指挥部关于对涑河一期征收户躲迁费发放情况的规定和相关文件及关于申请人自强拆后搬迁费、躲迁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被告兰山区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答复,其中躲迁费发放情况的规定已经通过沂蒙晚报、电视媒体公开告知,对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告知了查询途径。综上,原告刘**等7人请求被告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已经向公众公开或向原告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告知方式合法,内容明确,与事实一致。原告刘**、程**关于被告《答复书》的内容不准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被告作出明确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补发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拆迁安置费问题,该诉求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联,本次行政诉讼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等7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行政不作为(提供的内容与所要求的信息内容不符);判决兰山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违法;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1年6月至回迁之日的临时安置费和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2007年,刘**等7人的房屋被临沂市人民政府强拆,一直未作任何补偿安置,直到2013年前后,7名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被上诉人将协议的最后结算工作委托给上诉人所在社区进行。2013年12月,刘**、程**在进行房屋拆迁协议的最后结算时被告知,临时安置费的发放自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至2011年5月,而不是协议书中签订的u0026amp;amp;ldquo;回迁之日u0026amp;amp;rdquo;(2013年8月29日),理由是区政府根据市指挥部的政策规定确定的。2013年12月25日,刘**等7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一项内容是指挥部关于u0026amp;amp;ldquo;2011年6月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费u0026amp;amp;rdquo;的政策规定和政府文件,对此上诉人还特别注明要求公开该内容的文件编号、内容以及发文机关等。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书》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已经在沂蒙晚报等媒体发布公告。事实上,这份晚报的内容是针对约2700户回迁户在2007年前后自愿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发布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回迁日期是2013年8月,故与上诉人无关。很显然被上诉人的答复是为了逃避不作为责任。刘**等7人要求公开的第二项内容是强拆前后搬迁费、躲迁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答复让上诉人到所在社区查询。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都是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的,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很显然,被上诉人是在故意推脱职责,是行政不作为。2、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本次的诉讼请求只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2011年5月之后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费u0026amp;amp;rdquo;的行政行为和信息答复并要求赔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请求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五)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对此重要环节只字未提,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中院审理。原审诉状递交日期是2014年4月7日,开庭时间是2015年1月9日,期间历时9个多月,经兰山、河东、兰陵、郯城4个基层法院,因原审法院不立案和滥用指定管辖权,上诉人不断上访控告才得以立案审理,但近一年的奔波给上诉人的身心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其出具答复书,答复了关于对涑河一期征收户躲迁费发放情况的相关规定及躲迁费等费用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答复已明确在《沂蒙晚报》、电视媒体等途径向被征收户告知了《涑河一期拆迁还建工程高层片区回迁公告》,躲迁费自2011年6月起停发,该公告内容具体明确,方式合法,与事实一致。临沂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2日临政发(2006)2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涑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征地补偿的实施办法》,对涑河一期片区的拆迁补偿安置和补偿费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系收尾户,经研究由社区、街道对上诉人等其他收尾户做工作,上诉人等人在社区办理了房屋安置补偿手续并领取了躲迁费。由于该具体工作系被上诉人委托社区办理,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获取信息的查询途径既方便快捷,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同时,关于上诉人请求补发拆迁安置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主张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不明确是不成立的。对于涑河一期片区的还建房屋已于2011年5月23日前竣工验收,具备回迁条件,因此,对于片区的房屋回迁由涑河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下发回迁公告,并告知躲迁费自2011年6月1日起停发。该项内容明确具体,被告知的人员为片区内的所有被拆迁人,也包括上诉人。上诉人未能及时与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办理回迁手续的事实与行为,并不影响该公告的社会公示力。(2)关于上诉人自强拆前后搬迁费、躲迁费等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上诉人在提起本诉之前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大部分上诉人已经领取拆迁协议中的补偿款项,因此,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应得的各项补偿金额。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到所在社区查询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上诉人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不存在授意社区的另一行政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信息公开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且上诉人所主张的的损失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的原审原告为刘**、程**二人,冯**等5人系原审第三人未另行起诉,不具备上诉人主体资格,因此,对冯**等5人的上诉不应受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作出《答复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刘**等7人认为,我们申请公开的信息是u0026amp;amp;ldquo;躲迁费自2011年6月1日起不再发放u0026amp;amp;rdquo;的文件,包括编号、内容及发文机关,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是躲迁费不再发放已在沂蒙晚报上发布公告,该答复答非所问,内容不符。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辩称,涉案片区的还建楼在2013年5月份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具备回迁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3日将该片区的u0026amp;amp;ldquo;涑河一期拆迁还建工程高层片区回迁公告u0026amp;amp;rdquo;在沂蒙晚报报刊、媒体上予以公告公示,告知各回迁户办理回迁手续,并告知躲迁费的发放情况自2011年6月1日起停发。该报刊的公告便于公众知晓,具有社会公示力,符合信息公开的形式。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涑河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在2011年5月23日的沂蒙晚报上发布《涑河一期拆迁还建工程高层片区回迁公告》,告知涑河一期的各回迁户于2011年5月27日至31日到涑河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办理回迁手续,躲迁费2011年6月1日起停发。上诉人刘**等7人于2013年12月份收到兰山区政府涑河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关于涑河一期7户收尾户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称:根据市指挥部的政策规定,片区回迁后所有征收户的躲迁费均不再发放。上诉人刘**等7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有二项,一是关于上述内容政府信息的文件(文件编号、内容以及发文机关等);二是关于申请人自强拆前后搬迁费、躲迁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答复书》,答复上诉人刘**等7人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已在沂蒙晚报、电视媒体发布了回迁公告,明确了选择一期高层(泰和花园)还建楼的被拆迁户进行回迁结算,临时安置费自2011年5月后不再发放;第二项内容为,申请人要求公开自协议签订时搬迁等各项费用的发放是由社区居委实施的,相关费用发放情况请申请人到各自社区查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涑河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在2011年5月23日的沂蒙晚报上发布《涑河一期拆迁还建工程高层片区回迁公告》,告知涑河一期的各回迁户于2011年5月27日至31日到涑河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办理回迁手续,躲迁费2011年6月1日起停发。上诉人刘**等7人于2013年12月份收到兰山区政府涑河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关于涑河一期7户收尾户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称:根据市指挥部的政策规定,片区回迁后所有征收户的躲迁费均不再发放。上诉人刘**等7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的主要内容是u0026amp;amp;ldquo;所有征收户的躲迁费均不再发放的政府文件,包括文件编号、内容以及发文机关等u0026amp;amp;rdquo;。而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所作《答复书》的内容是u0026amp;amp;ldquo;临时安置费自2011年5月后不再发放u0026amp;amp;rdquo;已在沂蒙晚报、电视媒体发布了公告。显然,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答复的主要内容不是上诉人刘**等7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但答复的主要内容不符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未正确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的义务,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兰山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书》的第二项内容,即强拆前后搬迁费、躲迁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涑河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按照市中心城区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实行工作下移、责任下移,具体由社区负责与收尾户负责签订征收协议。因此,对于上诉人强拆前后的各项费用的发放,社区居委有具体明确的文件记录,足以保证上诉人的查阅目的的实现,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刘**等7人到所在社区查询,方式合法,内容明确,与事实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答复让上诉人到所在社区查询,是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兰山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行为,该行为并未对临时安置费的发放与否作出决定,因此,2011年6月至回迁之日临时安置费的处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刘**等7人因未提供损失的事实根据,其要求赔偿自2011年6月至回迁之日的临时安置费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指定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追究原审法院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沂**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第一项内容;

三、限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刘**等7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履行法定职责;

四、驳回上诉人刘**、程**、冯**、侯**、曹**、马**、刘**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第二项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刘**、程**、冯**、侯**、曹**、马**、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2011年6月至回迁之日的临时安置费和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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