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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等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三人因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桥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称:因褚*家村委会与大桥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中断了原告的承包合同。协议到期后应将土地归还给各小队而不应归还给村委会,村委会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依法申请被告裁决上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区领导李**、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落实处理。2014年12月19日、29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召集大桥镇政府和褚*家村有关负责人,对原告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2015年1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对其u0026ldquo;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u0026rdquo;给予答复的职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对u0026ldquo;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u0026rdquo;给予答复的职责。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刘**等人要求归还占用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该答复告知原告:u0026ldquo;经调查核实,目前不存在归还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因:大桥镇政府与褚*家村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与黄台电厂联合开发改造该地块,到期后,因黄台电厂未及时覆土达不到交付条件,大桥镇政府和褚*家村村委会又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本村715.7亩土地交由大桥镇政府与黄台电厂联合开发改造,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协议尚未到期,现村民仍在领取土地租赁费,所以不存在将占用土地归还申请人的问题。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实质是要求黄台电厂在2003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到期后,将占用的土地归还给褚李家村一、二、**小队并由原告使用,即要求将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告。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经由褚李家村村委会协议交由大桥镇政府和黄台火力发电厂开发改造,合同期限已延长至2018年7月22日,不存在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褚李家村一、二、**小队,亦不存在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的法定事由,即原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并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告的处理职责。尽管如此,被告仍然根据其调查情况,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并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履行对u0026ldquo;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u0026rdquo;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李**、李**要求判令被告天桥区政府履行对u0026ldquo;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u0026rdquo;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理由如下: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是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大桥镇政府、黄**厂和褚**村委会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活动,到期后拒不归还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被告以大桥镇政府、黄**厂和褚**村委会又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5年的补充协议为由,拒绝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要求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并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同意原审判决确认的程序性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天桥区政府递交《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主要是要求将黄**厂占用的土地归还给褚李家村一、二、**小队并由上诉人使用,即要求将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经由褚**村委会协议交由大桥镇政府和黄**厂开发改造,不存在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上诉人的问题,并作出书面答复送达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坚持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天桥区政府履行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大桥镇政府、黄**厂和褚**村委会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活动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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