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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赵**与肥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孙**、赵**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泰安**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以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不影响和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无规避法律之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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