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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市**有限公司与海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诉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阳市政府)和海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海阳市经信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烟台**民法院(2013)烟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长**司系持有中外合资企业海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16.4%股份之股东。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海阳市经信局与宏**司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充协议》,宏**司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将土地房屋清空,交付拆除。2012年初,长**司得知海阳市政府与海阳市经信局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没有依法进行拆迁公告、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没有与宏**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既没有货币补偿,也没有进行产权调换的情形之下,将宏**司厂房强制拆除。长**司认为,海阳市政府与海阳市经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外合资企业之合法权益,其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一方股东,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海阳市政府与海阳市经信局强制拆除宏**司厂房之行为违法;二、海阳市政府与海阳市经信局对强制拆除的宏**司厂房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依法赔偿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作出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且被告海阳市经信局亦辩称第三人的厂房系其与第三人协议拆除,非行政强制拆除,并提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第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对拆迁协议上的公章表示认可。综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7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长**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确认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宏**司厂房行为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对强制拆除的宏**司厂房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宏**司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与事实相悖。从被上诉人海阳市经信局提供的海阳市**储备中心委托的《土地估价报告》中可以看出,该项目是被上诉人海阳市政府收回原审第三人使用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补偿项目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海阳市政府已经作出了征收原审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其拆除原审第三人的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海阳市经信局自认其拆除原审第三人没有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效的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认定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中止、恢复诉讼的理由进行释明,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阳市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司既诉海阳市政府,又诉海阳市经信局,主体不明确。且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答辩人所为。答辩人从未作出任何决定、采取任何措施强制拆除原审第三人的厂房。长**司的起诉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海阳市经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存在。原审第三人宏**司及周边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2010年初全面停产,导致职工不断上访。答辩人作为海阳市政府分管企业的职能部门,牵头与原审第三人宏**司及周边企业协商拆除房屋,连片开发,以其受益偿付职工债务。原审第三人宏**司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充协议》,领取补偿款后主动将土地房屋清空交付拆除,长江公司所诉“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宏**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充协议》中的公章不是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本人加盖的,其中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海阳市政府和海阳市经信局没有将拆迁事宜通知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该公司的股东,其实施的强拆行为是非法行为。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李**聘书复印件中的签字不是江**本人签字,江**申请笔迹鉴定,但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无法鉴定,故该聘任书在无法辨认真伪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物证,也不能成为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香港**限公司转让股权给李**的转让书是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股权转让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不知情,且合资公司的股东转让需要在香港公证股权转让书,需要到山东涉外部门和烟**商局变更才合法。4、公司厂房拆迁款未汇入公司账户或通知股东协商如何领取拆迁款,而是汇款到李**的个人账户,是严重违规行为。5、因原审第三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回香港办理私事,把公司公章留在公司作为办理日常事务用,但半年后,公司和公章被李**持有,江**曾到海阳市公安局报案,但其不予办理,无奈江**回到香港。6、拆迁补充协议是海阳市经信局与李**签订的,其中最后一项内容是“此协议不得向他人提供,否则该协议作废”,正常合法的拆迁补充协议不应添加此项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海阳市政府及海阳市经信局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宏**司厂房的行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明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海阳市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宏**司厂房的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充协议》是被上**经信局与宏**司签订的,被上诉人海阳市政府并未参与。上诉人还主张《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充协议》中的公章并非原审第三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亲自加盖,李**无权代表宏**司签订上述协议,海阳市经信局强制拆除宏**司厂房的行为违法。但经查,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7日被上**经信局与宏**司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充协议》,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对《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充协议》中的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宏**司收到补偿款后主动将土地房屋清空交付拆除,故海阳市经信局的拆除行为属于履行协议的行为,并非强制拆除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海阳市政府及海阳市经信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李**是否有权代表宏**司,海**信局与宏**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香港**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李**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李**是否为私自持有宏**司公章等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可就上述问题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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