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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嘉明**民委员会与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聊城嘉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黄村委会)因诉聊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1996年11月25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土补字(1996)19号《关于市土地管理局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市昌**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聊政土补字(1996)19号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按鲁政字(1996)200号文批复,同意聊城**理局补办征用该市闫寺镇经委厂矿用地522514平方米(折合783.77亩),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聊城市昌**公司,做为饲料厂、宰杀冷藏厂、车队、种鸡场、孵化场等用地,出让期五十年。同意聊城**理局补办征用该市闫寺镇经委厂矿用地42713平方米(折合64.07亩),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聊城市昌**公司,做为油厂、畜牧机械厂用地,出让期五十年。乔黄村委会对该土地行政批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土补字(1996)19号批复。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9年闫**社成立砖瓦厂占用乔*村土地,后砖瓦厂陆续共占用乔*村土地164亩,1990年砖瓦厂解散。1996年10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字(1996)200号批复,同意聊城**理局补办征用该市闫寺镇经委厂矿用地522514平方米、42713平方米,并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聊城**业公司。根据鲁*字(1996)200号批复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土补字(1996)19号批复,同意聊城**理局补办征用该市闫寺镇经委厂矿用地522514平方米、42713平方米,并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聊城**业公司。原告乔*村委会对聊政土补字(1996)19号批复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18日作出鲁*复驳字(2014)1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福**司颁发聊嘉国用(2006)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包括上述164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统计表》及《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可以看出,砖瓦厂占用的土地是不包括在乔*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土地申请书及界线协议书中均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说明原告乔*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不属于原告亦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作出聊政土补字(1996)19号批复补办闫寺镇经委厂矿用地的征用手续,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内容与事实不符,公章是镇政府强迫村委会盖的、未经村委会通过和征得村民同意,同时对《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存在,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聊城市闫寺砖瓦厂从1969年占用乔*村土地,据原告所称1975年164亩土地已占用完毕。1996年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土补字(1996)19号批复时乔*村土地被占用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时间,原告未提交其要求归还土地的证据及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已不属于乔*村所有,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土补字(1996)19号批复没有征用原告土地,原告乔*村委会与被诉批复亦无法律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乔*村委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乔*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乔*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聊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二十年是指使用者和被使用者双方互为农民,不含乡镇企事业。而本案中的聊城**砖瓦厂是镇办企业,不是农民,不符合该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裁定亦认定砖瓦厂占用的是乔*村的土地。且涉案土地由乔*村管理至今,仍保持该幅土地原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集体土地,《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者农民集体所有:(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六十条》是1962年9月公布的,闫寺镇砖瓦厂1969年使用上诉人涉案土地,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六十条》公布之后的规定,而涉案土地既没签订过协议,又没得到过补偿,原审庭审中,证人证实涉案土地系借用。因此,聊城**砖瓦厂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乔*村才是涉案土地真正的所有权人。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土补字(1996)19号批复在没有查清涉案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认定为聊城**砖瓦厂用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与被诉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聊城市**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上诉人乔黄村委会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裁定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显示,1994年11月22日,乔**委会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1272.4亩,土地四至东为镇砖厂、钱庄……,该《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盖有上诉人的公章。1989年3月21日乔**委会与闫寺砖瓦厂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统计表》显示,镇砖瓦厂位于乔*村东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镇砖瓦厂位于乔*村东邻,其占用的土地不在乔*村集体土地范围内,上诉人乔**委会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乔**委会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聊政土补字(1996)19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乔**委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内容与事实不符,公章是镇政府强迫村委会盖的、未经村委会通过和征得村民同意。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六十条》公布之后的规定,在涉案土地既没签订过协议又没得到过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与被诉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曾将涉案土地确权在其名下,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系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相关规定。**砖瓦厂系镇办企业,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村委会与其之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作出“涉案土地已不属于乔黄村所有”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该认定不妥,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乔*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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