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庆山、石**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庆山、石**因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石庆山、石**起诉称,其系槐荫区田家庄村村民。2004年,田家**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黄河标准化工程拆迁部分村民房屋。村委会于2004年8月9日制定了《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住宅房屋、责任田安置拆迁的规定》,2009年又作出新的《黄河标准化工程安置分配方案》。2014年10月22日石庆山、石**向槐荫区政府提起申请,请求槐荫区政府责令村委会纠正其未依照法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制定2009年《黄河标准化工程安置分配方案》的违法行为。槐荫区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向石庆山、石**作出《告知书》,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本机关认为济南市段店镇田家**员会制定的2009年黄河标准化工程安置分配方案是否违法应由司法机关认定,建议你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u0026amp;amp;rdquo;。石庆山、石**认为:一、村委会作出的2009年《黄河标准化工程安置分配方案》是完全违法的,槐荫区政府作为上级政府有改正村委会违法行为的职责。二、槐荫区政府作为田家庄村整体搬迁的实施主体,应依据2004年《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住宅房屋、责任田安置拆迁的规定》确定的标准进行安置。请求判令槐荫区政府纠正村委会未依据法定民主议事程序制定《黄河标准化工程安置分配方案》的错误行为;判令槐荫区政府依据2004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住宅房屋、责任田安置拆迁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确定的方案对其进行安置。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槐荫区政府辩称,槐荫区政府没有对村民委员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违法与否认定的职责。石庆山、石**要求槐荫区政府依据该村2004年8月9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规定及补充规定确定的方案对其进行安置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石庆山、石**认为其所在的村委会有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于石庆山、石**所在的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其所在的村委会改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玉清湖街道办事处管辖,故其可以申请该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在村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石庆山、石**要求槐荫区政府对其所在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后,石庆山、石**仍坚持以槐荫区政府为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石庆山、石**所在村的党支部于2004年8月9日制定了《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住宅房屋、责任田安置拆迁的规定》,8月10日该村两委又作出补充规定。石庆山、石**要求槐荫区政府按照其所在村两委的规定对其进行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庆山、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石庆山、石**上诉称,1、槐荫区政府是本案涉及项目的安置主体。《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务院令第74号)第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u0026amp;amp;rdquo;。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移民安置问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并负责移民工作的检查和验收。因此,本案中,安置的主体就是槐荫区政府。2、槐荫区政府应该认可并依据2004年的安置方案对搬迁村民进行安置。山东黄河河务局鲁**(2003)66号《关于加强土地征用及迁占补偿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1991年**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u0026amp;amp;rdquo;。依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有职责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2004年的安置方案是经过拆迁户同意且有利于他们生产生活的方案,且该方案也在段店镇政府的监督下作出的,这也说明了2004年的安置方案是政府认可的,槐荫区政府应该据此对村民进行安置。综上所述,田家庄村黄河标准化工程安置主体是槐荫区政府,而2004年安置方案的出台符合规定并获得政府认可,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的裁定明显错误,应该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据2004年8月9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规定及补充规定确定的方案对上诉人进行安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庄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玉清**事处作为槐荫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段店镇人民政府被撤销之后,依法对其所辖的田家庄村继续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石庆山、石**作为田家庄村的村民,认为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行为违法应当纠正,可以依法向继续对其所在村行使管理职能的玉清**事处提出申请,两上诉人要求槐荫区政府纠正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于法无据。两上诉人经过原审法院释*仍坚持以槐荫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由于两上诉人所主张的2004年《田庄村党支部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住宅房屋、责任田拆迁安置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由田**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制定,故两上诉人要求槐荫区政府按照此规定对其进行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两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庆山、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