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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2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认为其所在的尚家村违法收回其土地,并且不给其和儿子分配安置房的行为违法。先后向济阳**区管委会、济阳**办事处、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上述部门:1、依法查处尚家**员会侵害申请人的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依法监督尚家**员会恢复申请人及其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依法将处理意见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之后,高**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4月7日,分别以济阳**区管委会、济阳**办事处为被告向济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又分别以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村民自治行为及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管理的是乡镇人民政府,不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错列被告,但其已经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济阳**区管委会、济阳**办事处提起诉讼,其变更被告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适度,其在已经向济阳县相关部门申请处理违法行为,并将相关部门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以相同诉求将省、市、县三级政府诉至法院,属于滥用起诉权。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原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在的尚**委会,在没有其他地方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就把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上诉人户口一直在尚家村且居住该村,参与村里的各种缴费和选举等政治活动,照顾单身母亲,尚**委会将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消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为维护自己权益先向济阳**办事处和济北**委会提出要求停止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乡、镇人民政府不予理睬,没有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监督和管理的职权。上诉人才一级一级邮寄行政申请书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但上级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对上诉人邮寄的信件作出答复,上诉人才又提起诉讼,起诉各级政府对上诉人行政申请书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村民自治行为及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侵犯村民的权利的行为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并非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高**将山东省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高**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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