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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市国土局)土地抵押行政登记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7年3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为恒丰**分行颁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3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南**司不服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1、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系香港**有限公司于1993年4月21日投资设立,原为外商独资企业。1996年6月6日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改制成立董事会,董事长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仰口湾峰山坡、面积20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并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青崂国用(1994)第001号。1999年,该公司因未年检被青**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青岛**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4日,成立时名称为:“青岛新**责任公司”。该公司系李**与青岛太**展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李**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该公司改名为“青岛**有限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名称完全一致),2009年10月变更为现用名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2005年1月19日,李**与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世界公司43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崔**,新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

3、2007年3月22日,青岛**限公司向恒丰**分行借款6000万元,新世界公司以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涉案抵押登记。

4、2007年8月,南**司与中国华**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对新纪元公司的债权,并于2010年4月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因新世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月19日,市**院作出执行裁定,对该土地中止执行。

上诉人诉称

5、新世界公司于2012年4月以新纪元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2012年6月20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土地使用权归新世界公司所有。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6、南**司不服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于2012年5月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拒不变更,崂**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裁定驳回南**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南**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一,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新世界公司所有。南**司虽提交了证据5手抄土地登记信息表一份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一宗,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新纪元公司所有,不能推翻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因此,新纪元公司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其二,南**司于2007年8月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新纪元公司的债权,并于2010年4月申请青岛**民法院对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进行了查封。而被告为该宗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3月,即抵押登记发生在前,法院查封在后。

综上,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新世界公司所有,且法院的查封行为发生在抵押登记行为之后,因此,南**司与在该宗土地上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南**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南**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没有对上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因新发生的事实提出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南**司依法享有对新纪元公司的债权,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属于债务人新纪元公司所有,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抵押设立在先,查封在后作为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错误。2、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不仅有查封权,更是对该宗土地享有执行期待权。第三人所举证的民事判决,均采纳了抵押权登记的证据,而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无法进行审查,该抵押权的存在妨碍上诉人诉权的实现,其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3、被上诉人在权力登记证书记载栏载明该宗土地证书系因协助履行司法判决和司法建议而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新纪元公司,该土地证书权属清楚,但是被上诉人却将该证书错误登记给了新世界公司,致使纠纷不断。该颁证行为错误,应予撤销。三、本案所诉请的抵押登记已经被注销,但原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得当不能因行为被注销而不能做出是否得当的认定。四、对于在设定抵押登记后形成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和判断抵押登记是否正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判决等证据材料均是在设立抵押登记后形成的,并且这些证据的形成和事实的认定,均与抵押登记存在着必然的关联性,证据链的形成和关联性不应以同一个事实去相互证明,而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审查土地权属及抵押是否成立和得当的唯一证据。五、本案应对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权属的权利人归属进行实体审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青岛**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民法院2011年9月1日作出的(2011)鲁*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应于2011年5月3日就已明确知道本案抵押登记的事实。其于201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青岛市崂山仰口湾峰山坡土地使用权属于新世界公司享有,上诉人对该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任何权益,上诉人与该宗土地上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三、青岛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岛分行答辩称:一、恒丰**分行办理授信业务时,对抵押土地进行了审核,并报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局审查无误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上诉人依照程序为本银行颁发了《他项权证书》后,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符合相关规定。二、其他同意一审被告和新世界公司答辩意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答辩称:一、依据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确认新世界公司于2006年1月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并于2007年3月设立贷款抵押登记。南**司与该土地抵押登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7年8月南**司购买工商银行1998年给新纪元公司贷款,该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被青**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青岛**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虽然该公司名称与新世界公司之前名称相同,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并且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司购买银行不良资产后,发现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证登记在青岛**设公司名下(实为新世界公司之前名称),随后通过非法手段恢复执行该案,并于2010年4月申请青岛**民法院查封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证,后该院查明事实,解除查封。青岛**民法院及青岛**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南**司的诉讼请求。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依据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簿记载的内容,确认新世界公司于2006年1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土地证,并于2007年3月设立贷款抵押登记。二、南**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南**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收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没有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其在当时就已经知道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证》设立的抵押登记,经过十三个月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南**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新世界公司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虽然上诉人南**司于2007年8月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新纪元公司的债权,且于2010年4月申请法院对青崂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进行了查封,但该查封已被解除,且被诉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3月,当时上诉人南**司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任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诉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未就其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作出审查和认定是否构成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变更、追加诉讼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新世界公司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2、确认抵押登记行为不成立;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等,是上诉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后,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且不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未就此请求作出审查和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土地权属的取得妨碍上诉人获得执行权力或者权力实现的期待权力受到损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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