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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泵公司)因诉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专利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3)济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孔**,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省知产局于2013年8月29日对淄**泵公司作出鲁**(2012)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3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1、被请求人淄**泵公司称其使用的螺杆转子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发泡塑料模具是人工切割的,其上的“范线”是铸造前用胶水在发泡塑料模具的中线上粘贴上的,“范线”是用作加工基准的。这在实际生产中增加了钢材消耗量和后序加工量,费*、费料和费时,导致螺旋转子的制造成本大幅上升,显然不利于工业化生产。这与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中提到的消失模铸造的产品精度高、表面光洁、减少清理、节省机加的特点相背离。并且粘贴上的“范线”没有再现性,即其粘贴的“范线”线条每一条都不会一样,相对于加工基准应当非常精确的要求相去甚远。而被请求人在审理期间也未提供其“加工基准说”的合理依据和证明。所以,被请求人提供的其使用的螺杆转子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说法不予采信。2、被请求人对反驳请求人(原第三人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所以应由被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3、从请求人提供的螺杆铸造毛坯件图片可以看到清晰的“范线”,本局委托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的现场录像中,被请求人淄**泵公司的车间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杆转子毛坯件。而“范线”是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在合范处留下的痕迹。涉案专利技术又是对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铸造螺旋体方法的改进,改进后使用该方法铸造螺旋体由困难变为简单,适于工业生产。被请求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请求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请求人,可以推定请求人的主张成立。4、根据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被请求人(甲方)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乙方制造螺旋体产品,并以制造人的身份向社会销售,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被请求人应对其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委托加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被请求人淄**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200510043477.9号发明专利,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淄**泵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专利号为200510043477.9,名称为“螺旋体铸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13日,授权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权归尹**所有。诉讼期间,原告尹**于2014年5月20日因病去世,涉案专利权于2014年10月21日变更为其法定继承人尹**,其申请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并确认对原告尹**之前发生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可。该专利法律状态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螺旋体铸造模型,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两个螺旋共同体、两个横截面为半圆形的上芯模,上芯模的上端外径大于螺旋共同体的外径,上芯模的上端高度大于螺旋体头数与螺距的积的四分之一,螺旋共同体的外形与纵剖后的半个螺旋体的外形相同。该权利要求5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权利要求4所述的螺旋体铸造模型的铸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以下步骤,(1)根据螺旋体进行造模;(2)将螺旋体型芯和半圆柱内芯固定为螺旋共同体,并与上芯模对齐后,放置于平板上的沙箱内,加入沙子并夯实,再将沙箱翻转180度;(3)先取出上芯模,再将压板压于螺旋体型芯的一侧,旋转螺旋共同体,取出螺旋共同体。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专利年费交费收据证明。尹**发现原告有侵犯其上述专利权的行为,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有关证据,请求处理上述专利权侵权纠纷。被告省知产局按照法定程序立案,行政处理程序中,被告委托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在原告车间拍摄了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中线贴有“范线”的泡沫材质螺杆转子模型一支,以及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原告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案外人制造螺旋体产品,并以制造人的身份向社会销售,表明其是根据该模型使用“消失模”技术制造的涉案产品。经调查取证审理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被诉《3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第三人尹**拥有的专利号为200510043477.9,名称为“螺旋体铸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技术方案为标准审查被控技术或产品是否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技术或产品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或产品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被告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的车间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杆转子毛坯件。“范线”一般是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在合范处留下的痕迹。涉案专利技术正是对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铸造螺旋体方法的改进,改进后使用该方法铸造螺旋体由困难变为简单,适于工业生产。原告称该车间所存螺杆转子毛坯件并非通过上述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工艺,即所谓“对开模”工艺,而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消失模铸造是用泡沫塑料高分子材料制作成为与要生产铸造的零件结构、尺寸完全一样的实型模具,经过浸涂耐火涂料并烘干后,埋在干石英砂中经三维振动造型,浇铸造型砂箱在负压状态下浇入熔化的金属液,使高分子材料模型受热气化抽出,进而被液体金属取代冷却凝固后形成的一次性成型铸造新工艺生产铸件的新型铸造方法。原告提供了一个完整的螺旋转子的发泡塑料模具,称该模具系由人工切割而成,发泡塑料模具上的“范线”是铸造前用胶水在模具的中线上粘贴上的,“范线”是用作加工基准的,因模具上带有“范线”,所以根据模具铸造出来的毛坯件也会有“范线”,原告系根据该模型制作的涉案产品。对此,被告认为,“消失模”铸造工艺具有产品精度高、表面光洁、减少清理、节省机加的特点,人为添加“范线”,然后再打磨掉,与该加工工艺优势特点和技术特点相背离并增加相关成本。至于原告提出的铸造前在其模具的中线上粘贴“范线”是为进一步加工提供基准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和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其车间所存放的螺旋转子毛坯件系通过“消失模”技术加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对该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调查取证及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原告应当并且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以支持自己不侵权主张,但根据原告所主张方式生产涉案产品不符合生产及经营规律,有悖常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其生产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人的侵权指控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于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在该专利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超期办案,程序违法,所作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设立法定办案期限,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打击侵权行为,及时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因超期作出处理决定而将该决定予以撤销,与该规定的宗旨和精神不符,亦不利于专利权人实体权益的保障以及维权;且被告虽然在该程序上存有瑕疵,亦未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亦未达到足以撤销被诉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省知产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被诉《3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泵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淄**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涉案螺旋体产品的制造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铸造车间和设备,不具备生产能力,也未以制造人的身份向社会销售铸造产品,委托铸造协议是上诉人帮朋友委托加工的协议。(二)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综合分析被告调查取证及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原告应当并且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以支持自己不侵权主张,但根据原告所主张方式生产涉案产品不符合生产及经营规律,有悖常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其生产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人的侵权指控成立,并无不当”错误。理由是:(1)对开模的特征“范线”不是尹**的专利特点,而被诉《3号处理决定》及原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依据是其产品上有“范线”,依据不足。对开模是铸造行业最常用的技术,而“范线”一直是对开模工艺生产产品的特征之一。被上诉人尹**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将对开模及“范线”作为其权利。上诉人产品“范线”的形成是因为上诉人使用消失模的中缝在加工过程中导致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厂区调查取证的产品就是涉案消失模模具生产的。消失模的加工成本要低于对开模成本的10%左右,而不是被诉《3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费*、费时、费料,也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律。而且,上诉人只是生产了合同中少量产品,没有必要使用对开模模具。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以支持自己不侵权的主张。(2)被诉《3号处理决定》和原审法院判决运用推定原则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尹**专利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从本案证据看,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违法事实的推定,明显不符合运用间接证据推定案件事实的规则要求,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推理过程也不周延,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为只要是使用对开模技术生产的产品均会有“范线”,但这不是尹**的专利技术特征。因此,本案只是有违法嫌疑,在没有取得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侵权事实的推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虽然在该程序上存有瑕疵,亦未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亦未达到足以撤销被诉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省知产局提出由专家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上诉人未予答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达到了撤销被诉《3号处理决定》的程度。3、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违反程序补交的证据错误。而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进行现场生产试验并请专家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同意亦属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被诉《3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提出其不是螺旋体产品制造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于2013年1月25日到上诉人厂区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上诉人总经理王**作了《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甲方)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乙方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乙方制造螺杆转子,并以螺杆泵制造人的身份向社会销售,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应对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其委托加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上诉人关于帮助朋友委托生产加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不应采纳答辩人的证据的说法是错误的。一审第一次庭审是2013年10月28日,省知产局提交答辩状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证据一并提交。(二)原审法院判决适当,合法有效。1、对开模普通铸造工艺中,螺旋体的造型是很困难的,尤其是大批量生产,要求效率及经济效益兼顾,可以说是不可能的。涉案发明专利技术解决了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起模难,不易得到形状完整、表面光洁的铸件的问题,且工业生产既简单又经济高效。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看出,其螺旋体铸造模型是沿中心线分型造型的,使用涉案专利铸造螺旋体时在合范处会留下痕迹即“范线”,上诉人关于其待加工的螺杆转子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说法,由于缺乏合理的依据和证据,答辩人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被诉《3号处理决定》,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关于省知产局对其提出的专家鉴定申请未予理睬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向答辩人提交请求书一份,内容为“因我方与尹**知识产权侵权人一案,专业性较强,为进一步明辩事非,特申请尹**先生提供自己的产品与我方产品组织专家鉴定。”因为判断是否侵权应该将上诉人生产螺杆转子毛坯件的铸造工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比对,而非由尹**提供自己的产品与上诉人产品比对,为此,答辩人没有同意,并由法律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符合《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诉《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尹宇浩庭答辩称:除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其自己提供的“委托铸造协议”是代人委托生产加工的协议,与之前的辩称不一致,前后矛盾。(二)1、上诉人关于螺杆转子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消失模型照片的时间是2013年1月,照片上的消失模型不带有“范线”,而其提供的贴有“范线”的消失模型是在2013年省知产局第三次口审之后,显然是上诉人的造假行为而非实际使用。2、消失模铸造无论从材料、设备和工艺流程等方面都是非常复杂的,对于操作工人和技术人员配置要求很高,使得铸造成本加大,而上诉人使用的螺杆转子又是特殊的(轴细、齿形高、具有正负压力角等),且消失模铸造又需要一模一型,仅制造大量的消失模型就很困难,这就进一步加大了制造成本。上诉人的说法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省知产局调查取证的螺杆转子毛坯件上的“范线”正是上诉人使用对开模技术自然产生的,而涉案专利正是提供了一种专用模型及其造型方法,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使普通铸造工艺方法生产螺旋体既简单又经济高效。综上,上诉人的证据系伪造,且无法提供其使用涉案专利以外的其他铸造方法以证明其没有侵权的事实,而省知产局提供的侵权证据确凿。(三)上诉人引用的案例与事由均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以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侵犯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的典型案例。上诉人对答辩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上诉人对于推定原则的理解不正确,更不配合调查取证,仅通过抄袭网络文章认定被诉《3号处理决定》及原审法院判决不正确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答辩人的主张,也就不能证明其不侵犯答辩人的发明专利权。而答辩人提供了多方面证据,省知产局也做了大量细致的调查研究,收集了各方面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被诉《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合议庭确定的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坚持上诉状中意见,并认为,1、关于事实。省知产局一直没有直接调查上诉人侵权模具,其认定上诉人侵权属于推定。涉案专利技术与“范线”不具唯一性。出现“范线”是正常的,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以“范线”认为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也仅是侵权嫌疑,而不是侵权。被上诉人不能说明消失模技术是费时费力的,消失模技术是完全可以做出产品的,不能说明上诉人侵权。可以将尹宇*申请专利的文本与上诉人的技术比对一下,二者是不同的。省知产局只听取了尹**一方的单方解释,对上诉人的观点未核实。省知产局工作人员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判断是否侵权。上诉人要求专家鉴定。2、关于程序。省知产局处理案件时间拖了两年多,超期作出决定,程序不合法。3、关于适用法律。省知产局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依据是《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推定原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是不同的,行政执法适用推定原则时必须查清事实。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坚持答辩状中意见,并认为,1、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程序合法,不超期。本案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裁决,是一个准司法程序。2、本案中,尹宇*认为上诉人的技术带有“范线”并提供了照片,认为上诉人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确实未取得上诉人工艺流程的证据,尹宇*发现可能有专利产品,但无法获得专利产品的技术。尹宇*现场调查取得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尹宇*穷尽取证能力也未取得证据。故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给上诉人。3、省知产局于2013年1月到上诉人厂里取证,其提供的模型照片是光滑无“范线”的。2013年4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称取证时无“范线”,后来加工厂家又人为贴上了“范线”。4、消失模铸造特点是表面光洁、精度高,如贴上“范线”,就违背了消失模铸造的特点。因此,省知产局没有办法采信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尹宇*坚持答辩状中意见,认同省知产局意见,并认为,1、两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工厂调查,上诉人均不配合,所有没有取得具体侵权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还常用商业秘密为由搪塞,上诉人承认普通铸造工艺和消失模可以生产模型,又称自己用了商业秘密,相互矛盾。3、上诉人提出“范线”并非涉案专利的专业特点,“范线”是在普通工艺中自然形成的一个缺陷,需要后期加工处理才能消除瑕疵,上诉人通过改变“范线”配合尹宇*答辩,其所谓的“范线”其实是造假。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称的消失模技术比普通技术少消耗10%的观点。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涉案的毛坯件与其他生产方法相同,只能说明其使用了尹宇*的专利方法。4、上诉人关于使用消失模铸造方法的解释错误。使用消失模铸造,如消失模使用材料不当,铁水浇铸后会留下残渣,成品率很低。上诉人演示的分型铸造也是一样的道理。上诉人对“范线”的解释错误,“范线”不是上诉人所述的毛坯件基准。铸造工艺更精细,可使毛坯件更精致,节省加工成本。上诉人贴上“范线”,给毛坯件进一步加工增加了成本。上诉人宣传手册中称螺杆转子特点精度高,而加上了“范线”只能破坏精度,“范线”是沿消失模轴排列,不仅能用车床加工处理掉,还能用其他方法去除。上诉人对毛坯件只有一个概述,对于生产工艺、特点描述错误或不全面,无法提供加工件的生产细节,也无法演示。

针对合议庭确定的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坚持上诉状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尹**均坚持答辩状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当庭展示固定成型模具成型技术,以证明有多种方法可以生产螺旋体,不涉及侵权。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为,生产螺杆转子确实有很多方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即网上下载的一个木模对开模方法,对开模是古老工艺,起模容易破坏,所以,发明了现在技术,使工业生产成为可能。被上诉人尹**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分型铸造模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能生产出被取证的毛坯件,分型铸造成品率低,有很多缺点,完全可以与上诉人被取证的毛坯件区分开。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关于固定成型模具成型技术的展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被诉《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本案中,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甲方)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乙方制造螺旋体产品,并以制造人的身份向社会销售,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委托加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上诉人应对其产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前述条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技术方案为标准审查被控技术或产品是否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技术或产品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或产品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拥有的专利号为200510043477.9,名称为“螺旋体铸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综合分析被上诉人尹**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经调查取证发现的上诉人车间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杆转子毛坯件等案件情况看,在尹**认为上诉人侵权并尽最大可能举证、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的生产流程等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车间存有的带有“范线”的螺杆转子毛坯件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个完整的螺旋转子的发泡塑料模具,并主张该螺杆转子毛坯件并非通过上述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工艺,即所谓“对开模”工艺,而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该模具系由人工切割而成,发泡塑料模具上的“范线”作为加工基准,是铸造前用胶水在模具的中线上粘贴上的,因模具上带有“范线”,故生产出的螺杆转子毛坯件亦会有“范线”。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对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铸造螺旋体方法的改进,改进后使用该方法铸造螺旋体由困难变为简单,适于工业生产。“范线”一般是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在合范处留下的痕迹。而消失模铸造是用泡沫塑料高分子材料制作成为与要生产铸造的零件结构、尺寸完全一样的实型模具,经过浸涂耐火涂料并烘干后,埋在干石英砂中经三维振动造型,浇铸造型砂箱在负压状态下浇入熔化的金属液,使高分子材料模型受热气化抽出,进而被液体金属取代冷却凝固后形成的一次性成型铸造新工艺生产铸件的新型铸造方法。上诉人提供的发泡塑料模具人为添加了“范线”,这与“消失模铸造”的铸造工艺产品精度高、表面光洁、减少清理和节省机加的特点明显相背,且会增加生产成本。而且,上诉人关于“范线”用作“加工基准”的说法亦缺乏合理依据和证据支持。总的来看,上诉人的举证及主张违背一般生产及经营规律,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有悖常理。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省知产局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被诉《3号处理决定》,认为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诉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3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决定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200510043477.9号发明专利,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于2012年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被诉《3号处理决定》,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延期等法定程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形,明显超过前述条款规定的法定期限,确有不妥,但并未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出,认为未达到足以撤销被诉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程度,并驳回上诉人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被诉处理决定的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专家对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均属于程序违法,并在二审庭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经查,上诉人申请专家鉴定的对象是将其产品与尹**的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该申请不符合将生产产品的铸造工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的原则,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该项申请的相关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因此,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及原审法院均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无正当理由又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被诉《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据此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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