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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等1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等121人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傅**等121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请求撤销历城县人民政府历城发(1982)125号《关于关闭东风铁矿和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为其落实退休、退职问题的申请及相关证据。市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收到该申请,但至今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后,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承诺2011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就2010年12月17日的申请事项做出书面答复意见。原告对被告的承诺信以为真,撤回诉讼。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在行政诉讼中的承诺,即撤销历城县人民政府历城发(1982)125号《关于关闭东风铁矿和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为原告落实退休、退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从原告傅**等人的撤诉裁定书可以看出,市政府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承诺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7月29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对原告请求事项的答复,认为信访人(原告)提出的有关问题,应由历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2011年8月25日,历城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关于历**铁矿临时工隗**等121人信访事项有关问题的解释》。市政府已经履行了其作出书面答复的承诺。但该书面答复属于信访答复,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等121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傅**等121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裁定。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已经履行了作出书面答复的承诺是错误的。2011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不是其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过程中承诺的答复,而是将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再次推给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的答复一直不服,才要求被上诉人答复,且被上诉人也承诺就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亲自给出书面答复,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答复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该答复导致上诉人直接不能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3显示:2011年7月29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对原告请求事项的书面答复,认为信访人(原告)提出的有关问题,应由历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2011年8月25日,历城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关于历**铁矿临时工隗**等121人信访事项有关问题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已经履行了其作出书面答复承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的承诺内容是撤销历城县人民政府历城发(1982)125号《关于关闭东风铁矿和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为上诉人等落实退休、退职问题,但该项主张与上诉人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中载明的“被告市政府已承诺2011年5月30日之前向申请人就2010年12月17日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等相关内容并不相符。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以要求市政府履行承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状中表述其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在行政诉讼中的承诺,即撤销历城县人民政府历城发(1982)125号《关于关闭东风铁矿和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为上诉人等落实退休、退职问题的申请”,但其中“撤销历城县人民政府历城发(1982)125号《关于关闭东风铁矿和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为上诉人等落实退休、退职问题”涉及的实际是信访事项,被上诉人市政府也已就该信访事项作出过复核意见书(济**复核字(2010)21号),且市政府依据之前在行政诉讼中的承诺作出的书面答复内容涉及的亦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即对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处理行为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不作为之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傅**等121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傅**等12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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