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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潍坊**民法院作出的(2014)潍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由来如下: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针对王*、王*、王*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称,2007年6月28日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12号内6户的房屋,造成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为此,赔偿请求人提出6项赔偿请求,分别是:1、在原地将申请人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在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同区位予以安置;2、赔偿房屋附属物、房屋内财物损失;3、赔偿装修费、过渡费、搬迁补助费;4、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通讯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5、赔偿维权费用、律师费用;6、赔偿因上访产生的误工费及精神赔偿费。现查明,赔偿请求人王*所有的位于枣庄路12号内6户房屋建筑面积为29.2平方米,另有7间房屋无房产证及公房承租手续。王*在无证房屋内居住,王*称其通过分家析产得到无证房屋一处。2007年6月28日,区政府对赔偿请求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后,将房屋内物品异地保存于青岛市市场二路小区1号楼8单元101室和青岛市枣庄路13号内10户,后由市南区公证处对房屋内物品清点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9月5日,山东**民法院就赔偿请求人王*、王*、王*不服区政府强制拆除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区政府于2007年6月28日对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12号内6户涉案有证及无证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强制拆除赔偿请求人所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12号内6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可在货币赔偿和就地、异地房屋安置三种方案中进行选择。(一)如选择货币赔偿。拆迁补偿金:7000u0026times;39.2+(45-39.2)u0026times;3500u003d294700元;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发10个月,计7300元;共计302600元。(二)如选择就地房屋安置。房源为就地新建高层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左右、80平方米左右、100平方米左右。补偿原则为按应补偿面积就近上靠户型,拆迁补偿金总额与实际安置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互相结算差价款。其他费用包括:1、搬家费600元;2、临时过渡费29.2u0026times;25u0026times;22u003d16060元(至2009年1月),超期过渡费29.2u0026times;40u0026times;11u003d12848元(2009年2月至年底)。(三)如选择异地房屋安置。房源为海岸路(原国棉一厂)新建高层普通商品房,安置房源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75平方米左右和其他。拆迁补偿金总额与实际安置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互相结算价款。其他有关费用包括:1、搬家费600元;2、临时过渡费29.2u0026times;25u0026times;22u003d16060元(至2009年1月),超期过渡费29.2u0026times;40u0026times;11u003d12848元(2009年2月至年底)。二、返还赔偿请求人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或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三、赔偿请求人对本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青岛市**发展中心依据青岛市规划局青规函业字(2007)178号文件批准,在市南区云南路片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王*在规定拆迁范围内市南区枣庄路12号有私有住宅房屋一处,据青岛**理局为王*颁发的房权证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建筑面积为29.2平方米,另有7间房屋(王*及其弟王*、其妹王*均主张享有权利)无房产证及公房承租手续。原告与拆迁人青岛市**发展中心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青岛市**发展中心于2007年5月16日向青岛市**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2007年5月21日青岛市**管理办公室作出青南裁字(2007)6号行政裁决书,对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裁决,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现住用的枣庄路12号腾空交拆迁人,同时注销原房产证。2007年6月11日,被告发布《市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云南路片区旧城改造工程实施前拆除的通告》,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载明u0026ldquo;被拆迁人王*没有按照《青南裁字(2007)6号行政裁决书》中有关条款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被拆迁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同时注销房产证,将现住用的枣庄路12号腾空交拆迁人。逾期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u0026rdquo;2007年6月28日,被告组织人员对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12号的房屋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2008年7月1日,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向青岛**证处提出申请称,在对被拆迁人王*的拆迁过程中,因故无法对王*尚未搬出的物品进行现场清点,因此将其物品异地保存于青岛市市场二路小区1号楼8单元101户和青岛市枣庄路13号内10户,现为与被拆迁人进行物品交接,委托被拆迁人所属云**事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清点,申请公证处对清点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青岛**证处接受申请后,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青市南证民字第349号公证书。

上诉人诉称

2010年10月27日,青岛**民法院就王*与青岛市**管理办公室、青岛**发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认定青岛市**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青南裁字(2007)6号行政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一、撤销青岛市**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青南裁字(2007)6号行政裁决书;二、青岛市**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王*不服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作出(2011)青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13日,就王*、王*、王薇诉市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三案,(2009)潍行初字第36、37、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市南区人民政府2007年6月28日对诉争的有证及无证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确认市南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市南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二审作出(2011)鲁行终字第102、103、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月19日,王*、王*、王**于市南人民区政府对涉案有证及无证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事实出具行政赔偿申请书向市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主要赔偿请求为:1、在原地将申请人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在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同区位予以安置;2、赔偿房屋附属物、房屋内财物损失;3、赔偿装修费、过渡费、搬迁补助费;4、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通讯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5、赔偿支出的维权费、律师费;6、赔偿因上访产生的误工费及精神赔偿费。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王*不服,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6月26日向青岛**民法院、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王*认可其部分诉讼赔偿请求在行政赔偿程序中未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王*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王*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本案是否应当通知王*、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行政赔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王*不服被告针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关于王*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不予认可,依据上引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被告向原告邮寄《行政赔偿决定书》至原告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u0026rdquo;本案诉讼中,基于王*、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请求人的事实,在其二人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依法通知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本案不存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实施的对诉争有证及无证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对违法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在行政赔偿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对有证及无证房屋的损失均提出赔偿请求,而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仅针对有证房屋的损失作出赔偿处理,对无证房屋未作涉及,该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在赔偿决定中对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已决定返还,被告认定拆除房屋内物品种类、数量的依据是青岛市市南公证处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的(2008)青市南证民字第349号公证书中所确定物品的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2001年11月1日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u0026ldquo;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关于对拆除房屋内物品认定的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u0026rdquo;被告在赔偿决定中认定赔偿请求人除涉案房屋及拆除房屋内财产外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或者无证据证实不予赔偿,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认定,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未在行政赔偿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主张,本案诉讼中不予审查。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告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作出行政处理;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双倍返还上诉人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整和利息1元整;撤销本案第三人、(2009)潍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中的原告王*;撤销本案第三人、(2009)潍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中的原告王*;追加没有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第三人杨**、李*和报案的房屋承租人;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理由是:1、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2、与(2009)潍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有利害关系的杨**、李*和2007年6月28日因丢失大量财物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报案的房屋承租人,他们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当追加为第三人。3、本案构成犯罪证据确凿。4、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南区政府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合法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两份《视听资料》没有证据证明是完整的复制品。市南区政府删除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视频,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成立。5、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u0026ldquo;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u0026rdquo;强拆行为已经被判决确认违法,应当判决依法给予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在行政确认之诉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市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被撤销,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在行政赔偿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未在行政赔偿申请书中一并提出就不予审查的证据和法律依据。6、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被打休克,无法收集保存证据,被上诉人未对贵重物品清点和妥善保存,导致大量财物损毁和证据灭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7、本案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u0026rdquo;,本案应当移送。(2013)鲁行辖字第6号管辖裁定2013年5月作出,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才收到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2011)鲁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强拆违法,必须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请求给予赔偿。上诉人的原房基明显存在,具有恢复原状的法定条件,应当按原房屋结构、装饰装修标准在原房基上重建。应当赔偿自2007年6月28日起产生的房屋占有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7项调取证据申请书,法庭既不调取又不委托,违反法定程序。法庭没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判决给予赔偿,违反法定程序。8、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视频没有当庭播放,仅有9分钟,法庭不允许制作人出庭证明制作时间和证明对象,均违反程序,可以推定上诉人28项赔偿请求成立,应当判决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市南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和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追加王*、王*为第三人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王*、王*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在其二人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依法通知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追加杨**、李*和报案的房屋承租人,但该三人并非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决定书》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u0026rdquo;被上诉人在赔偿决定中以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或无证据证明为由而不予赔偿的认定,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不予采信,并撤销《行政赔偿决定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则应当推论上诉人提出的28项赔偿请求成立,亦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u0026rdquo;此处规定应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非明确规定赔偿申请人可以部分赔偿请求在行政赔偿程序中提,部分赔偿请求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人民法院不应依据申请人在行政赔偿程序中未提出而在诉讼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对《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合法性作出评价。本案中,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赔偿决定书》基础上,同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预收的50元诉讼费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关于双倍返还上诉人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整和利息1元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3)鲁行辖字第6号管辖裁定作出后,原审法院重新进行立案,收到诉状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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