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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董**不服省政府于1999年作出的《关于不宜批准单*同志为革命烈士的批复》(鲁*函民字(1999)41号,以下简称《41号批复》),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作出的《41号批复》属于不涉及不动产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董**于2014年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了5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遂依照《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董**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或者由二审法院提审本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上诉人于2014年诉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中被上诉人将《41号批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时才获知该批复的内容。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获知该批复的内容之日即2014年开始计算。2、本案被诉《41号批复》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虽然《41号批复》是1999年作出的,但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曾告知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5年不予受理明显不当。3、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虽然上诉人于2014年才对《41号批复》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在作出批复后并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是在2014年才获知该批复,才知道该行为系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从1999年至2014年的期间是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4、原审法院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在省政府未履行送达法律文书职责的情况下,适用《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要求。5、原审法院裁定在引用法律方面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是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的,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偏离了立法本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诉《41号批复》行为作出于1999年12月30日,属于不涉及不动产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才知道该批复的内容,且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但是按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也就是说,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知道被诉《41号批复》的内容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但已经超过了最长5年的诉权保护期限。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诉《41号批复》未向其送达应视为未生效,且1999-2014年耽误的时间不属于上诉人的原因应予扣除,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期。但《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且该批复是被上诉人省政府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向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诉人并非该批复的送达对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期限耽误具有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的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逻辑错误。经查,原审法院裁定引用《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内容并无错误,但将“第四十二条”误写成“第十二条”,对该项笔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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