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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汝中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严汝中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严*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0日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济南天下第一泉风景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的发布侵害了济南游泳健身市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原审原告等100余人到原审被告信访部门呈送《审查〈通告〉合法性请求》,遭到信访接待人员拒绝。之后,至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均被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原审原告2014年10月31日邮寄《关于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济南天下第一泉风景区管理的通告〉中有关禁止在护城河游泳规定合法性审查的请求》给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订前)第八十八条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相关立法机关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法律、法规、规章等,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但其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权力来源是基于立法权,而非行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本案中,原告严*中要求山东省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进行审查,其实质是要求山东省人民政府履行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立法审查的职责,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严汝中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审查职责是基于立法权,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具有审查的职责,该职责是行政管理职责。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判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山东省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投诉请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对法律、法规未规定通过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其他投诉请求则应适用《信访条例》,按信访程序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严汝中起诉称其至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信访部门呈送《审查〈通告〉合法性请求》,遭到信访接待人员拒绝。从上述诉称可以看出,上诉人所提出的投诉请求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依法应适用《信访条例》,按照信访程序处理。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严汝中诉称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信访部门未对其投诉请求作出处理,该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严汝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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