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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政府与赵**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6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在梁山县水泊中路68号拥有合法商业用平房一套,房权证,建筑面积41.18平方米。2012年8月21日,梁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拆迁通知,载明:“一、拆迁范围为山东梁山石棉厂沿街37间门市房,位于水泊中路68号路东;二、搬迁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3日。三、补偿办法及奖励措施为按被拆迁门市房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即按2622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于8月22日前搬迁腾空并向拆迁部门交付钥匙的,每户奖励10000元,于8月23日前搬迁腾空并向拆迁部门交付钥匙的,每户奖励5000元。四、强制措施为被拆迁人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拆迁人将于8月24日强制拆迁。”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梁山石棉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书,载明:自愿将房屋腾空并向拆迁部门交付钥匙,并领取奖励金1000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等人不服被告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决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停止强制拆迁原告等十一人门面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24日,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2012年8月30日,原告签名领取原石棉厂门市房腾空资金10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签名领取拆迁补偿款。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476-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梁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梁山石棉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载明同意被告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根据该协议,原告签名领取了房屋腾空奖金和拆迁补偿款,故原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系基于该协议产生的民事行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签名是被胁迫所签及对该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赵**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胁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后强拆了房屋。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收到后未予答复,故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2、房屋拆迁依托于政府的行政许可,如果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据此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3、房屋拆迁依托于房屋估价机构的估价行为,如果房屋估价机构不是依法选定的,或者房屋估价机构不依法进行估价,或者房屋估价结果显失公平,则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4、如果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存在其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志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5、本案中《协议书》及上诉人的领款行为都是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后果,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认可不具有合法性的《协议书》,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基于协议产生的民事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性质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和据此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职责行使行政职权,造成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损失后果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第(3)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梁山县人民政府存在违法强拆房屋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事实看,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与梁山石棉厂破产清算组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自愿将案涉房屋腾空并同意将房屋交由对方拆除等内容,而且上诉人也按照协议领取了房屋腾空奖金及拆迁补偿款。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责造成其房屋灭失的事实,也不足以否定案涉房屋的拆除属于协议拆除的性质。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外,因本案属于上诉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所以上诉人有关《协议书》违法、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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