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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因认为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维,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责令汇鑫**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系山东省济阳县济阳镇丁刘村村民,在本村享有合法房产并从事合法经营。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现场递交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汇鑫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丁刘**员会)进行村务公开。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上述法定职责。

原告贾**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务公开申请书;

2、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

3、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原告要求济阳县人民政府责令居委会公开相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

2、济**(2011)60号《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并马家居民委员会等6村(居)成立汇鑫**委员会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济阳政字(2011)60号《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并马**民委员会等6村(居)成立汇鑫**委员会的批复》,同意撤并济北街道办事处马**、姚**、丁刘居、三官庙居、池家居、马官寨村等6村(居)成立汇鑫**委员会,同时撤销以上6村(居)区划编制。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汇鑫**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1年至今的以下事项的信息:(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偿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责令村务公开申请,要求被告责令汇鑫**委员会公开原告向其提出的村务公开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在的原丁**委员会虽更名、撤并为汇鑫**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已不存在,但原丁**委员会如果尚有应当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及时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事项,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仍应当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查核实并责令有关组织依法公布的职责。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汇鑫**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事项中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和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其提出的责令村务公开的申请后,应当对汇鑫**委员会是否存在原告所申请的应当进行村务公开的相关事项予以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应确认其违法。被告应当对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其提出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贾**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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