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磊石材厂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潍坊市潍城区华磊石材厂(以下简称华磊石材厂)因错误执行申请潍坊**民法院(以下简称潍**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潍**院(2014)潍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华磊石材厂以潍**院在执行过程中非法解封导致其抵债的潍国用(2003)字第D031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灭失为由,申请潍**院赔偿经济损失800.0428万元。潍**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潍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2014)潍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以下主要事实:就华*石材厂诉潍坊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购销硫酸欠款纠纷一案,潍**院(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公司偿付华*石材厂货款及运费、违约金共计611399.03元。判决生效后,华**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华*石材厂向潍**院申请执行。1997年12月31日,潍**院作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查封华**公司所占用土地之上的全部附着物(包括厂房、办公室),华**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约100亩同时查封,并于1998年10月14日向土地规划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年9月16日,华*石材厂与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华**公司厂区“南院”所有在建工程及院墙、大门归华*石材厂所有,但不包括坊子法院处理的北车间在建工程,以抵顶硫酸欠款782198元,土地使用手续由华*石材厂办理,有关办理土地手续的费用由华*石材厂交纳。同日,潍**院依据上述协议作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确认华**公司厂区“南院”所有的在建工程及院墙、大门(不包括坊子法院处理的北车间)归华*石材厂所有,以抵顶欠款782198元。但该裁定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

华**公司厂区分南、北两院。“北院”由潍坊**土局以潍土用偿字(1997)第239号文件批复征为国有后出让给华**公司使用,面积18720平方米。华**公司取得了潍国用(1997)字第D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潍**院查封裁定作出之后,1998年10月16日,潍坊市坊**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坊子农信联社)向潍**院提出异议,阐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由华**公司于1997年10月向坊子农信联社设置了贷款抵押,并且其已就双方之间的贷款纠纷提起诉讼。1998年10月24日,潍**院作出(1998)潍经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抵顶给坊子农信联社。

华**公司与潍坊市**总公司(以下称坊**公司)均为潍坊市**易总公司管理的下属企业,1995年至1999年初,该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1997年4月2日,坊**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公司已于1996年12月在厂区“南院”投资建设硫酸钾型三元复合肥项目,需征地29.9亩,经潍坊市坊子区政府领导和坊子区对外贸易总公司同意,由坊**公司顶名补办征地手续,华**公司交纳征地费用,土地实际归华**公司使用。1997年4月6日,潍坊市规划国土局以潍土用偿字(1997)第233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该宗地征为国有后出让给坊**公司使用,面积19933平方米。该宗土地即为华**公司厂区“南院”土地。但批文下达后,华**公司和坊**公司均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2000年6月30日,潍**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坊**法院)根据华**公司的申请,作出(2000)坊经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宣告华**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潍**子区荆山洼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荆山洼镇政府)与潍坊**限公司(以下称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荆山洼镇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将华**公司用地及附属建筑物转让给国**公司。2002年6月5日,潍**子区人民政府召开华**公司南厂区闲置资产处理专题会议,并作出(2002)第11号会议纪要,其中要求坊**法院负责协调潍**院及债权人关系,解除原查封房产的民事裁定。2002年7月12日,潍**院作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解除查封通知书,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2003年2月25日,就“南院”土地,潍坊市人民政府为坊子工**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面积为19843平方米。后坊子工**司与国**公司协议转让上述土地,2003年3月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为国**公司颁发了潍国用(2003)字第D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公司将地上原有未完成的在建工程建设完工,并于2003年7月25日办理了房权证,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2003年1月27日,华**材厂持其与华**公司的补充协议和潍土用偿字(1997)第239号文件,要求潍**院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协议落款时间为1999年10月10日,内容为约定华**公司将厂区“南院”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8720平方米土地和所有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华**材厂,土地使用权和附着物所有权归华**材厂所有(不包括坊子法院处理的北车间),以抵顶巨额欠款。当日,潍**院作出(1997)潍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确认华**公司厂区“南院”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计18720平方米中,扣除坊子法院处理的北车间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剩余部分全部转给华**材厂使用,土地使用手续及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费用由华**材厂办理、交纳,土地使用权与潍**院1999年9月16日民事裁定所处理的在建工程及院墙、大门,抵顶本案全部欠款及实现债权费用。并作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潍坊市规划国土局协助执行上述事项。但华**材厂未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2010年4月28日,潍**院以2003年1月27日(1997)潍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所抵顶债务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坊子工**司,而不是华**公司,用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抵顶债务错误为由,作出(2010)潍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年1月27日作出的(1997)潍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

华磊石材厂就“南院”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等财产权的丧失,于2008年11月4日以国**公司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华磊石材厂提供了2009年12月10日单方委托潍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涉案财产价值为6386307.30元,要求按照该价值进行赔偿。该案最终由山东**民法院再审,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鲁*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由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磊石材厂692198元及利息。现判决确定的合法权益已经执行到位,至华磊石材厂就本案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时,已领取执行款1170290.91元。

(2014)潍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关于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是否违法问题。潍**院1997年12月31日裁定对“华**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予以查封,2002年7月12日作出解封决定,也是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对于(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之外的其他土地,华**公司因未获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不在潍**院查封的范围之内,自然也不在解封范围之内。在查封之前,(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所涉土地已由华**公司向坊子农信联社设置了贷款抵押,并经诉讼由(1998)潍经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抵顶给坊子农信联社。在这种情况下,潍**院继续对“北院”土地进行查封是不适当的。1999年9月16日潍**院根据华**公司与华磊石材厂的执行和解协议所制作(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抵债财产仅为华**公司“南院”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并不涉及“南院”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华磊石材厂接收了“南院”土地之上的附着物,至此,(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案件已执行终结,(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已得到切实执行。在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土地已被坊子农信联社合法取得,且该宗土地与1999年9月16日潍**院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并不相关的情况下,潍**院决定“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查封”是适当的,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执行错误。

关于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损失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系潍**院解封行为造成的问题。赔偿请求人以潍坊**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主张损失。该份证据评估价值中,既包括潍国用(2003)字第D031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也包括2002年之前原属华**材厂的未完成的在建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价值,以及2002年之后国桥化工公司在华**材厂所享有的在建工程基础上所添附的其他地上附着物价值。而华**材厂享有的仅是该地上物财产权利。对该地上物财产权利的价值,(2011)鲁*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已得到执行,华**材厂已领取执行款1170290.91元。因此,在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时,其不存在合法利益的损失。(1997)潍土用偿字第233号批文所指向的“南院”土地,本来是土地规划部门批给坊子工贸公司的,华**公司对“南院”土地并不享有法律上的使用权。2003年2月2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确认坊子工贸公司享有该“南院”土地使用权、并为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赔偿请求人不能获得该“南院”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这与潍**院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解除查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潍**院解封的是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239号批文所指向的土地。该块土地因华**公司与坊子农信联社之间存在抵押贷款纠纷,通过法定程序抵顶给了坊子农信联社。华**材厂不能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与潍**院解除查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华磊石材厂不服,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称:1、原决定认定申请人享有的仅是该土地上附着物是错误的。华磊石材厂与华**公司协商后,华**公司将所有房地产一并抵顶给了申请人,有两份协议证明。2003年1月27日潍**院的裁定和给潍坊市规划国土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1999年9月16日裁定的修正和补充,进一步明确查封的是房地产。2、决定书中认定因土地已抵押给坊子农信联社导致土地解封,这与潍**院作出2003年1月27日裁定,将房地产一并抵债是矛盾的。3、国家赔偿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不同性质的案件,决定认为申请人的权益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不能再获得国家赔偿是错误的。4、决定将(2010)潍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作为不赔偿的依据错误。该民事裁定涉案当事人均不知情,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了(2014)潍法赔字第1号、(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1998)潍经初字第453号、(2002)坊经破字第6号等案件卷宗,所查明事实与原决定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2011)鲁*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桥化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是根据(1997)潍土用偿字第233号文件确认给坊子工贸公司的,并不是给华**公司的,华磊石材厂主张涉案土地系其所有,证据不足,因而对其关于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对于涉案的南院土地,虽然1997年4月6日潍坊市规划国土局即以潍土用偿字(1997)第233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该宗地征为国有后出让给坊**公司使用,但直至2003年2月25日,坊**公司才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1997年12月31日潍**院裁定查封“华**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约100亩”时,坊**公司尚没有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使坊**公司系顶名为华**公司办理征地手续,但在坊**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华**公司的情况下,华**公司依法亦不享有该“南院”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决定认定“南院”土地不在查封的范围之内,亦不在解封范围之内,赔偿请求人不能获得“南院”土地与潍**院对华**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解除查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即使该“南院”土地在查封的范围之内,由于被执**料公司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则查封该土地系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潍**院解除该查封,则是对错误查封的纠正。

潍**院解除查封时,没有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之规定,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存在瑕疵。

华**公司在没有“南院”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华*石材厂达成以此土地抵债协议,潍**院据此协议,裁定将“南院”抵顶华**公司所欠华*石材厂债务,均属对案外人财产的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裁定被(2010)潍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华*石材厂依上述协议及抵债裁定主张“南院”土地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潍**院对土地解除查封,未涉及地上附着物,且华磊石材厂自华**公司抵债取得的“南院”地上附着物财产权,已通过与国桥化工公司的民事诉讼及生效判决的执行得以实现,要求潍**院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华**材厂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潍**院(2014)潍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潍坊**民法院(2014)潍

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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