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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曹**诉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招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工伤行政处理一案,山东**民法院作出(2008)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曹**不服,上诉至烟台**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烟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曹**不服,向烟台**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0)烟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通知。曹**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鲁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申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市劳保局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招劳社工(2007)第(004)号《关于曹**同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通知》(以下简称《004号通知》),主要内容为:山东黄**玲珑金矿(以下简称玲珑金矿)退休职工曹**,男,1946年1月出生,于2005年8月29日被烟台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I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之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曹**不服该通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004号通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劳保局作出的《004号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该被诉《004号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曹**原系玲珑金矿职工。2003年7月1日,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8月29日,上诉人被烟台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I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007年6月10日,上诉人原单位因上诉人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医疗待遇申请,并提交了上诉人的退休证明及职业病诊断证明。2007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004号通知》,认定曹**同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上诉人将《004号通知》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6月29日送达给玲珑金矿和上诉人曹**。上诉人不服该通知,向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决定维持《004号通知》。

本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的《004号通知》的合法性。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而上诉人系退休人员,享受的是养老保险待遇,与原用人单位玲珑金矿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参照该规定,被上诉人作出《004号通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烟台**民法院经再审复查意见基本同二审判决。

申诉人曹**不服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诉人给申诉人认定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给予损害赔偿(伤残补助金、差旅费、函邮费、电话费等)。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诉人有权在被申诉人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申诉人退休后确诊患职业病提出请求是合法的。被申诉人不执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作出《004号通知》违法。

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及曹**的申诉情况,合议庭确定本案再审的审理重点是:一、市劳保局作出《004号通知》认定申诉人曹**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审生效判决维持该被诉《004号通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合议庭确定的第一个审理重点,申诉人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必须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查体,被申诉人不能提交申诉人在退休前进行了查体的证据,其作出的被诉《004号通知》违法。被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作出《004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工职业病健康检查是卫生防疫部门的职责,与被申诉人无关。如果在离岗前未进行查体,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申诉人应对用人部门提起诉讼。

针对合议庭确定的第二个审理重点,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未对用人单位是否组织职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中,被申诉人向本院新提交一份证据:《接触粉尘人员体格检查表》,以证明申诉人离岗前已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当时查体时并未诊断出职业病。申诉人经质证认为,该查体表显示申诉人退休后2003年11月份“非典”时进行了查体,而不是在退休前查体。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退休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申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才收集的,且被申诉人对该查体表中2003年9月26日所盖公章亦无法指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建成立,招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远市人事局职责整合划入。

本院认为: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综合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离职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离职时已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未查出职业病,职工退休后才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申诉人主张其在离职时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被申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被诉《004号通知》之前,对申诉人的用人单位是否在申诉人退休前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此,被申诉人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申诉人属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被诉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曹**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民法院(2010)烟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08)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招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招劳社工(2007)第(004)号《关于曹**同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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