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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济阳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县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下称《批复》),是对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县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与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解释》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依据《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第八十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对一审法院审判长张**提出回避申请,并对其不同意回避申请的决定进行复议。但一审法院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故本案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本案即使有征收土地行为的存在,但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并未完成,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让上诉人交出土地,所以,上诉人至2013年仍然实际使用土地,且涉案土地没有补偿安置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县政府的《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了没有事实认定只有“本院认为”的错误裁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11月25日,上诉人的父亲王**取得林权字第32号林权证,确定宜林地2块,计地1.02亩归王**长期使用。2002年5月20日,上诉人王**取得NO05-2-04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针对国土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作出《批复》,同意国土局按照拟定的方案将JY-01-2010-0044号宗地位于永安路西、富康领秀城北,面积为37563.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11月16日,经公开拍卖由山东会**任公司(下称会**司)竞得,12月2日,国土局与会**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8月25日,会**司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8月30日,被上诉人为会**司颁发济阳国用(2011)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批复》的内容,于2014年1月22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于同日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4)0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4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济阳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向济南**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定为生效裁判文书。上述裁定认定: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会兴公司颁发地字第37(2011)01-09-1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面积为37563.8平方米的用地,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意征收,该地块已属国家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生效的(2013)济阳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和(2014)济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认定,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会兴公司颁发地字第37(2011)01-09-1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面积为37563.8平方米的用地,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意征收,该地块已属国家所有。本案被诉《批复》的四至和面积与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复相同。由此可见,上诉人王**原先使用的林地和承包地已征为国有,其对上述土地已丧失使用权。按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县政府的《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以代理审判员张**多次参与审理其案件并且判决其败诉为由对张**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以被申请回避人员与本案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王**的回避申请。王**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48-2号《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王**提出的申请,维持原决定,并于2014年6月3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王**于2014年6月4日签收。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至今未作出申请回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合法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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