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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东区政府)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临**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沭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赵**不服,提起上诉。临沂**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临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赵**不服,向临沂**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临立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立案再审。临沂**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临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仍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行抗字(2012)第5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请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鲁行监抗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6年7月18日,河东区政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村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证件缺失具结书及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通过村镇房屋四面墙界申报勘验及村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为赵**和第三人徐**、密术光三共有人颁发了临东字第08080002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赵**对该登记发证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临沭县人民法院一审除查明以上事实外,还确认:原告赵**在庭审中不承认被告提供的档案资料中的指印是其所为,也不知道当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情况,第三人徐**申请对该档案中的指印进行鉴定。经中华人民**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公安**定中心)鉴定,认定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中具结业主赵**处的指印是其所为。

临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称不知道被告为其与第三人颁发本案争议的房产证,直到2009年初,第三人起诉要求分该争议的房产,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庭审中不承认被告提供的档案资料中的指印是其所为,也不知道当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情况,第三人徐**申请对该档案中的指印进行鉴定。经公安**定中心鉴定,认定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中具结业主赵**处的指印是其所为。该认定证实了原告知道当时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直接参与了办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称不知道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鉴定费用6090元,由原告赵**负担。

赵**不服,向临沂**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经审理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颁发本案争议房权证的档案资料看,本案争议房屋的确权发证是应上诉人赵**的申请而办理的,资料中多处有上诉人赵**的名字,名字上亦加捺手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法庭依法委托,公安**定中心对档案资料中的三处手印是否是上诉人所留进行鉴定,认定一处手印为上诉人所留,另两处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该指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上诉人赵**否认手印是其所为,称其不知道争议房屋的确权发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赵**仍不服,向临沂**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河东区政府提交的本案所涉及房产的登记资料载明,被申诉人河东区政府是根据申诉人赵**的申请为该房产办理的确权登记。申诉人赵**称其不知道该房屋曾办理确权的申诉理由,与公安**定中心关于“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中具结业主赵**处的指印是申诉人赵**所捺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公安**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足以证实申诉人赵**对本案所涉及房屋的确权登记办理以及房产证的发放是明知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申诉人赵**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维持原一、二审法院裁定。

赵**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行抗(2012)5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赵**、密术光、密**(一审第三人徐**之妻)为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密村乡村医生。涉案房屋系卫生室,1994年经密**员会(以下简称密**委会)批准,在村小学旧址上建造,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赵**实际占有、使用至今。1996年7月18日,河东区政府颁发了临东字第08080002号临沂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颁证后交密**委会,登记产权人为赵**、密术光、徐**,产权性质为共有,2008年徐**自密**委会处将该证取走。

检察机关认为:临沂**民法院(2011)临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仅依据公安**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赵**对本案所涉及房屋的确权登记办理是明知的。其一,《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中具结业主为赵**,《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并没有记载本案第三人密术光、徐**的任何信息,赵**个人向河东区政府提出确权登记申请,其不可能预见或者知道河东区政府为赵**、密术光、徐**三人颁发临东字第0808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二,《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中指印是否为赵**所留,公安**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山东**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村镇私有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村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中指印是否为赵**所留,山东**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非赵**所留,公安**定中心鉴定结论是不具备鉴定条件。临沂**民法院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未对《村镇私有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村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中的指印是否为赵**所留进行评价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安**定中心对《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指印的鉴定结论,认定“申诉人赵**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确权登记办理以及房产证的发放是明知的”,证据不足。2、申诉人赵**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河东区政府提供的《村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中领证人盖章处空白,其在二审时陈述“河东区设区后,办证是乡镇、村委具体操作,证交给村委代领”。河东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不能证明其在作出颁证行为时,告知申诉人赵**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不能证明申诉人赵**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诉人赵**主张,2009年初在另案民事诉讼中知道河东区政府颁发临东字第0808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9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被申诉人河东区政府答辩称,其为赵**及徐**、密术光颁发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一、二审、再审法院认定申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效。理由是:1、1996年6月,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部署,河东区政府组织开展了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1996年8月26日,申诉人赵**代表其本人及徐**、密术光出具了《村镇私有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和《村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证明了房屋权属清楚。河东区政府依据**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为赵**及徐**、密术光办理了08080002号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1996年8月26日,赵**代表其本人及徐**、密术光向河东区政府申请办理了08080002号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对河东区政府整个颁证行为完全清楚,时隔13年之久再对此提出起诉,早已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诉人河东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第二十八条等职权和颁证程序依据,并提交了办证的5项书证(1、村镇私有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2、村镇四面墙界申报勘查表;3、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具结书;4、村镇私有房屋调查确权审批表;5、村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证明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申诉人赵**提起本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被申诉人只是同意一审第三人关于超期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第三人徐**主张赵**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申请对被诉颁证行为相关材料中赵**的指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村镇私有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中保证人赵**签名处、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中具结业主赵**签名处、村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中申请人赵**签名处的指印均不是赵**所留。徐**不服,申请复检,经一审法院委托,公安**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村镇私有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中保证人赵**签名处、村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中申请人赵**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中具结业主赵**签名处的指印是赵**所留,但该具结书中并没有记载密术光、徐**的任何信息,至多说明赵**知道或者参与了当年的办证申请,并不能得出赵**自1996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河东区政府将案涉房屋登记为赵**、密术光、徐**三人共有的事实。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申诉人河东区政府作出被诉登记发证行为时,并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所以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从申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登记发证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因被申诉人河东区政府作出被诉登记发证行为后并未直接送达给申诉人赵**及另两个共有人徐**、密术光,而是由申诉人赵**等人所在村委领取、存放;而且经公安**定中心鉴定、签名处指印系赵**所留的、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中并没有记载其他共有人密术光、徐**的任何信息,所以,自2009年初在另案民事诉讼中知道河东区政府作出临东字第0808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申诉人赵**于2009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一、二审、再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沂**民法院(2011)临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临沂**民法院(2010)临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

三、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09)沭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

四、本案由临**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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