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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龙**限公司与菏泽**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单县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错误执行申请菏泽**民法院(以下简称菏**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菏**院(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组织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6日,菏泽**民法院就孙*、戚**、彭**与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07)菏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分别支付孙*、戚**、彭**三人股金及违约金共计160余万元。在诉讼程序中,孙*、戚**、彭**申请诉讼保全,菏泽**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菏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龙**司设备一宗,制作了查封物品清单,并告知了龙**司负责人刘**。判决生效后,刘**没有自动履行、孙*、戚**、彭**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菏泽**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11月4日、2011年4月13日作出(2008)菏执字第57-1号、57-2号、57-3号、57-4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

2011年4月,龙**司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5月16日,菏泽**民法院作出(2008)菏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龙**司的异议。2011年5月29日,龙**司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民法院作出(2011)鲁*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认为龙**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应对其股东即被执行人刘**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裁定撤销菏**院(2009)菏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和(2008)菏执字第57-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龙**司财产的查封。

另查明,被查封财产的地点在赔偿请求人龙**司所在地内,被查封财产均由赔偿请求人管理。

还查明,单县人民政府曾于2007年7月作出单政决字(2007)5号《关于对东盛**限公司等六家环境违法企业进行关闭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属于关闭范围。

(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的营业损失360万元、投资损失200万元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无论损失与否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菏泽**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未影响赔偿请求人的经营活动,查封裁定被山东**民法院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后,赔偿请求人的财产即恢复了原状。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厂房和机器损坏、腐烂及折旧损失30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存在,且在查封过程中是由申请人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由于保管人自己原因造成的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刘**个人精神抚慰金20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龙**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龙**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如下:撤销菏**院(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追究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责令菏**院赔偿请求人营业损失360万元,投资损失200万元,厂房和机器损坏、腐烂及折旧损失300万元,刘**个人精神抚慰金200万元。请求赔偿的事实与理由:1、菏**院执行人员强行查封设备,从保全查封到省高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历时4年之久,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将刘**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审查一年有余。2、菏**院认定被查封财产由请求人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执行人员既不委托别人看管,也没有口头或者书面交由公司任何人看管。公司所有的门锁全部被换,公司人员进不去,也不敢进。菏**院没有任何解除查封的文书,执行员马**指使单县**子村支部书记李**强行占有公司。3、虽然龙**司曾于2007年被单县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关闭,但只是暂停,未影响生产。4、菏**院认定查封行为未影响赔偿请求人的经营活动不正确,营业损失360万元和投资损失200万元应予赔偿,如对损失有异议,应委托评估或者鉴定。5、菏**院将刘**已经离婚妻子自己借钱购买的房屋查封、评估、拍卖,导致其无家可归,应一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菏**院答辩称:1、菏**院没有强行暴力查封行为。2010年8月,申请执行人举报刘**将查封的部分设备转移或变卖,执行人员以评估的名义到该公司查验,遭到看守人员阻拦围攻,后来打了110,连同法庭人员一起砸开锁,对查封设备进行了清点,没有其他砸锁行为。2、菏**院对龙**司设备采取的是活封,只是限制财产买卖、转移,不影响使用;该公司没有生产的证据,而且县政府2007年已经作出关闭该公司的文件,所以查封行为没有影响龙**司的生产,没有给其造成损失。3、菏**院查封龙**司的设备没有指定其他保管人,实际保管人是龙**司及刘**安排的,因保管不善造成部分设备丢失以及腐烂、损坏等,与菏**院无关。4、查封房产一事与本案无关,而且被查封的房产是刘**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其妻子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菏**院已经将她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于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处理中。5、刘**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材料已经移交公安机关,这和本案无关。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对菏**院(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9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举报刘**将查封的部分设备转移或变卖,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8月26日,经法院清点发现缺少了部分设备,并拍照。2010年9月9日,菏**院向刘**送达了追回财产通知书、缺少的财产清单和照片,责令其7日内追回。2010年11月25日,因刘**未能追回缺少的查封设备,菏**院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追究刘**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菏**院对刘**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13日数次出具裁定书,对龙**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后经执行异议和复议,本院作出(2011)鲁*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认为“龙**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应对其股东即被执行人刘**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龙**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撤销了菏**院的查封行为,解除了对龙**司财产的查封。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龙**司具有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获得支持应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且具有因果关系为必要条件。本案中,龙**司主张菏**院对该公司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为该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也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参加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菏**院对龙**司财产进行查封,只是限制财产的买卖,抵押、转移和租赁,没有限制正常使用,也没有禁止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营业损失360万元、投资损失200万元及设备折旧损失理由不能成立。菏**院查封龙**司财产没有指定新的保管人,维持原来的状态,实际保管人亦为该公司所安排;因此,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厂房和机器损坏、腐烂损失,系自身保管不善所致,与查封行为无关,不应获得支持。龙**司请求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作出(2011)鲁*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时,已经解除了对龙**司财产的查封,赔偿请求人认为菏**院没有作出解除查封的法律文书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赔偿请求人还提出菏**院错误查封刘**前妻的房产,李先锋强行占有龙**司,刘**被公安机关调查等,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

综上,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理由不成立,菏**院作出的(2014)菏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菏泽**民法院(2014)菏

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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