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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江**等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江**、冷**、张**、耿*因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青行告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拆迁征地是政府行为无疑;上诉人多次向平度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申请信息公开,但因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原因拒不出示,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山东省人民政府没有征地批准手续,并不代表土地不是政府征收,也不代表不是政府行为,更不代表不需要批准安置补偿方案并进行公告就可以进行征收。在上诉人相关证据均未提交、法院也未告知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孙*、江**、冷**、张**、耿*以平度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征收其所有房屋和承包耕地,致使其房屋没有获得合法补偿,耕地完全没有获得补偿,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平度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批准并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孙*、江**、冷**、张**、耿*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平度市人民政府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起诉时应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在的桥北村,山东省人民政府并没有批准征地,上诉人至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孙港、江**、冷**、张**、耿*以平度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确认平度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批准并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孙港、江**、冷**、张**、耿*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冷**等5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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