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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济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王**对济阳县人民政府为山东会**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兴公司)颁发济阳国用(2011)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为会**司颁发济阳国用(2011)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济阳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与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曾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件承办法官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虽予以驳回,但在未对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予以驳回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并未完全实施完毕,补偿安置也未到位,因此上诉人仍然在实际使用争议地块,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阳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1年11月25日,上诉人的父亲王**取得林权字第32号林权证,确定宜林地2块,计地1.02亩归王**长期使用。2002年5月20日,上诉人王**取得NO05-2-04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济**地(2010)71号),同意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拟定的方案将JY-01-2010-0044号宗地位于永安路西、富康领秀城北,面积为37563.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11月16日,经公开拍卖由会**司竞得,12月2日,济阳县**会**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8月25日,会**司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8月30日,被上诉人为会**司颁发济阳国用(2011)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济阳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向济南**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定认定: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会兴公司颁发地字第37(2011)01-09-1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面积为37563.8平方米的用地,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意征收,该地块已属国家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50-1号《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后,王**不服提出了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5月28日作出了《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3日向王**进行了邮寄送达,王**于2014年6月4日签收。因此,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王**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王**虽然主张其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项下部分土地的原使用人,对案涉土地仍享有合法权益,但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济阳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和(2014)济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的认定,案涉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意征收。因此,上诉人有关补偿安置不到位的主张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该地块已属国家所有的事实,其与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并出让之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之间,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以王**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合法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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