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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增寿与泗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增寿诉泗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高增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由来如下:高增寿主张自己所有的房屋面积分别为460.50平方米、515.72平方米、416平方米,三处房屋均为商业用房。县政府要求将上述房屋征收,但未将补偿款给予原告。2014年4月20日凌晨3点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县政府主张,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并非由县政府组织或参与实施,并且是在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在原告腾空房屋之后予以拆除,并非强行拆除。本案房屋所涉拆迁补偿款,县政府已经拨付至拆迁机构,因原告与他人发生房屋权属争议,该款项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在原告与第三方的争议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解除保全措施前,相关拆迁补偿款依法不能支付,并非不予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照片5张,一审法院认为无拍摄时间,也没有显示房屋拆除的相关人员,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告的房屋,不能证明由被告组织拆除,对其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了原告房屋产权证、拆迁补偿协议和泗**民法院出具的相关司法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房屋补偿问题与拆迁人及委托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均无异义,原告亦于协议签订后腾空了房屋,故此后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民事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由被告组织对其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增寿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是:1、拆迁行为实施人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受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对上诉人的房屋执行拆迁事宜。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一审法院不依职权予以调查,不采纳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被拆迁房屋为诉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就其房屋补偿问题与拆迁人及委托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上诉人于协议签订后腾空了房屋。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后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主张在没有取得补偿款之前不应对房屋予以拆除,但本案房屋所涉拆迁补偿款,县政府已经拨付至拆迁机构,因上诉人与他人发生房屋权属争议,该款项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对其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拆迁行为实施人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受被上诉人泗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上诉人的房屋执行拆迁事宜,人民法院即应当审查该拆迁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未进入实体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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