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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文海、沈**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闫**、沈**、杨**、周*英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违法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闫**、沈**、杨**、周*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由来如下:闫**等四人主张自己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拥有合法房屋,并合法承包相应耕地。相关政府部门征收了上述原告所有的房屋和承包的耕地,被告负责批准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被告批准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批准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闫**等四人也根据上述规定推定,市政府实施了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并就该批准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市政府否认作出过该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假定该批准行为存在,也是针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行为向闫**等四人进行了送达,或者通过其他公权力运作进行了外化,因此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闫**等四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依法确认市政府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鲁**(2011)259号《山东省政府关于济南市天桥区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载明上诉人合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列入征收范围,用于城市建设,并要求被上诉人做好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工作,确保征地补偿和安置工作落实到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鲁**(2011)259号《山东省政府关于济南市天桥区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要求,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示,但被上诉人没有批准且没有进行公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属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同一审。答辩意见为:1、被上诉人主体错误。上诉人所诉称的“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批准过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做出过批准该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诉求,因上诉人没有指出被上诉人应该履行何种职责,即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事项,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给予答复,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应当驳回。3、根据上诉人诉状陈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诉求应为民事赔偿纠纷。上诉人所提供的《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不是其诉求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并就公告给予释明,该公告是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职权实施的,不存在答辩人批准的事实。此次征地工作在济南市规划局批复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了征地前的告知、调查登记、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书面告知天桥区北**居民委员会,同时下达了《听证告知书》、该居委会对补偿方案无异议,放弃听证,并出具了放弃听证证明、同时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市国土资源局拟定了土地征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履行了两次公告的程序,上诉人所提供的《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复过程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另外,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和合法承包耕地,没有证据证明涉及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推定市政府实施了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被上诉人市政府主张“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实施过批准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由济南**源局按照《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职权拟定了土地征收方案后,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履行公告程序,因此被诉批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并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市政府实施的批准行为存在。即使该批准行为存在,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批准行为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或者进行了外化,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闫文海、沈**、杨**、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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