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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嘉祥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嘉祥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告知一案,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开路,被上诉人嘉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是济宁市嘉祥县万张乡王桥村村民。2013年12月4日,原告王**及案外人杨**、孙**、王**、王**、王**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受理了你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特此告知”。王**对该告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嘉祥县人民政府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不具备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法定职权,无权制作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了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已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原告所举证据虽能够证明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存在,但该项目是否实施与该项目所占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是否存在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有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一审原告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嘉祥县万张乡王桥村村民,在王桥村建有多间房屋及门市房。2013年,在嘉祥县万张乡王桥村启动了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制作、获取其所申请信息的政府部门,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显示,被上诉人能够获取或保存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实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客观上并不存在。因此,答辩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告知,并无不当。2、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是否实施和该项目所占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存在与否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答辩人仅有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是否存在的义务,没有答复该项目是否实施的义务。3、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审批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审批权限,土地征收方案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才由被征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答辩人不具有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法定职责,也未获得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批准文件本身不存在,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文件存在,所以答辩人无法予以公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嘉祥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合议庭确定的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已经实施,且已接近尾声,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批准征地后,由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本案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于2013年被强拆,故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坚持答辩状中的意见。还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而非土地征收程序或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如果确实存在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予公开,那么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存在。

针对合议庭确定的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一组证据即照片两张,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29日被强拆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为**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法定职权,并非制作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政主体。上诉人虽然主张该信息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明该信息存在的线索或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而上诉人所主张的S252线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存在的事实与该项目所占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是否存在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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