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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诉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一案,滨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滨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郭**、沈**,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是滨州市梁**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委)居民,朱**的承包土地在2013年第1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2012年10月30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呈报2012年第1批次申请。2012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2012)1500号批复(以下简称1500号批复),同意上述申请。2013年3月25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年第7号公告,同日,滨州市**城分局(以下简称滨城国土局)作出《滨州市**城分局关于梁*街道办事处官**委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第1批次)(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3月25日,滨州市**城分局东城中心所工作人员张**、刘*在官**委,将2014年第7号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张贴公告。原告朱**以被告市国土局未履行2012年第1批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为由,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朱**提交了其本人为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朱**的承包土地在2012年第1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滨城国土局于2013年3月25日,在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滨州市人民政府呈报的2012年第1批次征收土地申请后,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由其工作人员在官**委张贴公告。滨城国土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机构类型为“机关非法人”,作为市国土局的非法人派出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所作行为应由市国土局承担法律责任。滨城国土局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的行为,在法律后果上可相当于市国土局已履行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一审中提供的2张照片,从细节上看,无论是照片拍摄的位置、背景灰尘的密度、窗户的细微损坏、甚至水滴到墙壁上所形成的水渍都一模一样,应为同一天拍摄,被上诉人称2张照片拍摄时间相差十个多月,涉嫌使用伪证。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确定公告张贴地点在官庄**办公室,而该党支部办公室位于周马村,不在官庄村,且贴在卷帘门上,白天卷帘门卷起,无法看到,也起不到公告的效果。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在确认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上,明显不符合生活经验及证据客观性,仍认定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我局提交的在官**委张贴安置方案的照片,上诉人仅凭自己的主观揣测,即指责是伪造证据,毫无客观依据。梁*街道办事处周*、官庄等原自然村村落分别在2008年、2010年期间随滨州市城市建设而拆迁,已不复存在,两村居民现分散居住于不同居民区的安置房或个人购置的商品房,周*村原村址上现在是中海**限公司企业建筑设施,官**支部自2012年10月起即无偿借用滨州黄**有限公司的房产作为办公室,该办公室为两间相通的房屋,面积90余平方米,临街并列有东西两处出入门,平日正常开启、使用西临街门出入,张贴安置方案的是平时不用、不开启的东临街卷帘门。因此,上诉人关于居民无法看到张贴公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我局依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和《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是否履行了公告职责?

围绕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其主要内容与上诉、答辩状基本相同。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并补充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张贴在官庄党支部卷门帘上的公告多数居民无法看到,没有起到公告的作用,即没有履行公告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质证认为,证人张*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其证言讲本案95%的居民看不到公示的征地公告,没有任何客观依据,是推断得出的结论,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的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其他10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肯定证言都是真实的,且证言内容不具备客观性。据了解,这10位证人大部分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是知道征地行为的。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滨州市滨城区梁*街道办事处、官**委员会、滨州黄**有限公司及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是3张照片,用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官庄居委居民完全可以看到滨城国土局张贴的公告,市国土局履行了公告职责。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补充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能够让官庄多数居民看到,且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本次二审中的两份证据是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了张贴在卷帘门上的公告无法看到等新理由,证据能够反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经评议认为,上诉人的证人张*曾因本案同一批次征收土地行为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不履行公告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理由与本案上诉人原审诉讼理由相同,一审法院作出(2014)滨中行初字第6-1号裁定后其提起了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张*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认定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其他10位证人证言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不认定其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二审中提供的两组证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认定其效力。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张**、刘*在滨城区梁*街道办事处官**支部办公场所将2014年第7号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张贴,官**支部与官**委合署办公。官**委居民朱**、孙**在上述场所看到了公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张贴公告的时间、地点、位置清楚,可以认定其对2014年第7号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在适当场所进行了张贴,该张贴行为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的规定,履行了公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虽主张大部分居民看不到张贴的公告,但并未否认已在官**支部办公场所张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履行公告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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