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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李**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宋**等18人诉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00-1号行政裁定。宋**等15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告宋**等18人不服济南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第1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原告提起本案,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历城招待所片区作出的征收决定,确认被告强拆违法。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历城招待所片区作出的征收决定,即济南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第1号征收决定。刘**因不服该1号征收决定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历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已对上述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刘**上诉后,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号征收决定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另,宋**等18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系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宋**等18位原告共同对强拆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以及共同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等18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宋**等15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定除济南**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本案。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只要与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2、所有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都享有诉权。3、《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条款只有在受诉法院已通知当时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其他利害关系人自愿放弃这一诉权的前提下,才能对上诉人适用。而在刘**诉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号征收决定时,受诉法院并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宋**等18人针对第1号征收决定的起诉是否属于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宋**等18人诉请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第1号征收决定,而刘**因不服该1号征收决定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历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已对该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该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刘**上诉后,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等18人诉请撤销上述1号征收决定,但该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宋**等18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等18人虽然与被诉征收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因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法仍应驳回其起诉。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刘**案中法院未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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