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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人民政府、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诉滕州市人民政府、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枣庄**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枣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鲁**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鲁**司提起行政诉讼,以两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侵犯了其法定权利,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68172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的房屋被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枣庄**民法院作出(2011)枣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8316520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就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了“滕州市人民政府、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给付滕州市**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用650万元整”、“各方因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补偿事宜自本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后即全部处理完毕,之后各方互不追究责任,滕州市**有限公司不得再因房产、土地拆迁补偿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山东**民法院作出(2012)鲁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及行政赔偿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在(2011)枣行初字第3号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补偿项目及数额”中,包括办公楼及厂房、附属物、搬迁费、安置费、因拆迁造成的损失。该案2011年8月18日的庭审笔录第五页记载,相关拆迁损失主要包括工人工资、相关许可证在强拆中丢失、格力空调等。对原告的该项主张,(2011)枣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未予认定。可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在(2011)枣行初字第3号案中已提出,法院未予支持。原告虽未对(2011)枣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但其在二审答辩意见中提出,(2011)枣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漏判了“搬迁费、安置费、因拆迁造成的损失等”。经山东**民法院二审调解,原、被告就拆迁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协议,山东**民法院作出(2012)鲁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及行政赔偿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拆迁损失部分已得到赔偿,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鲁**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鲁**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搬迁费、安置费、停业利润损失、停业期间的工人工资、社会保险金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011)枣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未对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搬迁费、安置费等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山东**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也未对该请求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鲁**司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817268元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当事人已经就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了“滕州市人民政府、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给付滕州市**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用650万元整”、“各方因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补偿事宜自本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后即全部处理完毕,之后各方互不追究责任,滕州市**有限公司不得再因房产、土地拆迁补偿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本院(2012)鲁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及行政赔偿调解书已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此,鲁**司的诉请赔偿事项,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鲁**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损失赔偿请求,确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鲁**司主张一审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错误,系对法律及生效法律文书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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