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告知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耿*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省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第09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97号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您(耿*)所申请获取的您本人反映的情况、诉求及中央巡视组督办情况的信息,因内容描述不够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无法查证该信息是否在本机关保存,也无法查证具体的处理情况,请您补正后再行申请。关于‘山东省政府历届财政收入与支出详情’,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建议您登陆山东省财政厅门户网站(http://www.sdcz.gov.cn)查询,也可向省财政厅咨询申请,联系方式为0531-82669904。如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耿*对该告知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省政府保存的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情况、诉求,是否事实实际解决;2、中央巡视组督办并要求省政府处理的申请人要求赔偿一案(申请人至今没有得到合法赔偿),该案报中央巡视组书面材料及处理详情;3、省政府历届财政收入及支出详情。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该申请,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97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作出的《97号告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其作出的告知系要求原告对相关内容进行补正,该补正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省政府保存的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情况、诉求,是否事实实际解决;2、中央巡视组督办并要求省政府处理的申请人要求赔偿一案(申请人至今没有得到合法赔偿),该案报中央巡视组书面材料及处理详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描述不够明确,并依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告知其补正后再行申请,原告对于《97号告知书》中该部分告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审查。但是《97号告知书》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山东省政府历届财政收入与支出详情”进行了答复,故原告对《97号告知书》中该部分答复内容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8月18日作出《97号告知书》,程序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载明“各级政府**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告所申请的第三项政府信息即“省政府历届财政收入及支出详情”,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省政府历届财政收入及支出详情信息不是其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且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省政府作出的《97号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邮资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负担。

一审原告耿*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97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或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符合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邮资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省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省长应当依法出庭,其没有依法出庭,也没有说明和书面出示不能出庭的理由,应当依法按其缺席判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菏泽市人民政府及其上级省政府应当履行保护上诉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而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97号告知书》脱离了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得到合法赔偿的事实,脱离了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事实,因此属于违法应予撤销。另外,该告知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18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向省政府、各级主管部门、中央巡视组依法举报反映,政府、各级主管部门、中央巡视组已获悉,因此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实清晰无需补正,被上诉人作出的《97号告知书》中有关需要补正后再行申请的认定没有事实和依据。4、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9是上诉人在举报维权过程中形成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补正是有法律条文格式的,被上诉人作出的《97号告知书》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而是一个类别或项目的告知,且该告知没有事实依据。6、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政府应该公开和保存的,被上诉人已经收悉,应该予以公开。其作出的《97号告知书》并非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是完全错误的。7、为了查清事实、利于正确判决,上诉人在法定的权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有关的证据保全和调取证据申请,申请的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97号告知书》应当告知的内容,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和法律关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耿*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1、到菏泽**民法院调取王*、王**行政编制、级别、工资收入、职务调动等情况;2、到菏泽**民法院调取关于(2009)鲁*一终字第146号案件全部执行档案、执行过程、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等情况;3、到菏泽**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涉案财产现状情况;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及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1、到菏泽**民法院将涉案财产及(2009)鲁*一终字第146号案件全部执行档案、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等情况,依法查封并进行证据保全;2、到菏泽**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涉案财产,依法查封并进行证据保全;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将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泽**民法院追加为第三人,要求其按时出庭答复)、对实体审查申请书(请求:1、到菏泽**民法院审查王*、王**行政编制、级别、工资收入、职务调动等情况;2、到菏泽**民法院审查关于(2009)鲁*一终字第146号案件全部执行档案、执行过程、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等情况;3、到菏泽**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审查涉案财产现状情况;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原告耿*在上诉状中未对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97号告知书》的程序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省政府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97号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意见。

本院另查明,除对实体审查申请书以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中涉及“菏泽市人民政府”部分以外,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均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75-1决定书及175-2号通知书,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和证据及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准许;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75-3号通知书,以菏泽**民法院与省政府作出的《97号告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追加菏泽**民法院为第三人。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及财产保全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以及追加菏泽**法院为第三人申请的处理意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耿*因认为省政府作出的《97号告知书》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省政府作出的《97号告知书》的合法性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而“菏泽**民法院王*、王**行政编制、级别、工资收入、职务调动等情况、(2009)鲁*一终字第146号案件全部执行档案、执行过程、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研究过程、领导批示、签名、制作送达等情况以及菏泽**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涉案财产现状情况”与被诉行政告知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关联,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实体审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还向本院提出了追加菏泽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但该申请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且菏泽市人民政府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也不存在不追加其参加诉讼将会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审查等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向省政府申请公开的第1、2项信息是:省政府保存的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情况、诉求,是否事实实际解决;中央巡视组督办并要求省政府处理的申请人要求赔偿一案(申请人至今没有得到合法赔偿),该案报中央巡视组书面材料及处理详情。被上诉人省政府在《97号告知书》中认为该两项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申请人补正后再申请。从内容上看,该告知是被上诉人省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但并非对申请人该两项信息公开申请的最终处理意见,亦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精神,对《97号告知书》中该告知部分的合法性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两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具体明确无需补正的主张应该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该部分告知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张,因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向省政府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历届财政收入及支出详情”。根据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97号告知书》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亦指出,“各级政府**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因此,被上诉人省政府认为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范围,并告知其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告知并判令省政府重新处理、要求省政府赔偿邮资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省政府在一审中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其委托的代理人中的一名到庭参加了庭审、答辩。因此上诉人有关省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即应当缺席判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保全和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处理错误,但经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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