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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限公司与日照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日照**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日照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日照知产局)知产行政处理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济知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汇**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日照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申**、鲁**,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日照知产局于2012年9月4日对原告汇**司作出日知法处字(2012)第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请求人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权(专利号:200510043910.9)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加工焊接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以冲压而成的,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为基体,其次,依奇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然后,再依偶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根据被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被控方法的录像、照片和实物可以看出被请求人生产方法包括如下步骤:⑴以冲压而成的,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为基体;⑵依照一焊一的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⑶然后,再依序将上述焊接后的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对比被请求人的生产方法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控方法也包括以框架带为基体、焊接框架带上部分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上,再焊接框架带上的剩余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上三个步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方法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步骤是先奇次单位顺序焊接,再依偶次单位顺序焊接,而被控方法是先依隔一焊一的顺序焊接,再依次焊接;2)权利要求1中焊接步骤是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而被控方法是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对于区别特征1,只是从字面上看,两者设定的焊接顺序不同,但两者实质上都是先隔一焊一,再顺次焊接,两者的手段基本上是相同的,并且两者均能使框架带上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上,均能产生减少框架带材料的浪费,提高框架带单位面积利用率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控方法中的上述焊接顺序,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区别特征2限定了焊接位置,涉案专利限定焊接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作出如下说明:附图4为本发明对3mm间距支架片型体模的框架进行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示意图,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本专利的焊接方法进行了描述,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每一个底板下面是外电极,上边带有突出端,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的底板是上面具有突出端、下面具有外电极的底板,并且由于支架片型体模需将晶片的振动传递到电极,其必然与电极引线接触,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将体模焊接于底板上”最终是为了实现“体模”与底板上的电极引线相接触的效果,因此,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支架片型体模通过直接焊接在固定于底板上的引线突出端只是将体模焊接于底板上的下位概念,即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被控方法所采用的手段只是涉案专利相应手段的下位概念。因而,对于区别特征2,被控方法所采用的相应手段已被涉案专利所覆盖。因此,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即被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200510043910.9号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请求人调解意见,因被请求人不接受调解,不予支持。汇**司不服,诉请依法撤销日知法处字(2012)第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做出侵权纠纷处理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全部处理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于2005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200510043910.9。该专利法律状态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加工焊接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以冲压而成的,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为基体,其次,依奇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然后,再依偶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2008年10月10日,日照**限公司与孙**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许可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且对该合同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号是2008370000023。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交费收据,以及专利权人孙**出具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当第三人旭日公司发现原告有实施侵犯上述专利权行为时,于2011年5月21日向日照知产局提出申请,请求处理原告汇**司侵犯其上述专利权的侵权纠纷。被告日照知产局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审理后,查明:被控侵权生产方法包括如下步骤:⑴以冲压而成的,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为基体;⑵依照一焊一的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⑶然后,再依序将上述焊接后的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认定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日知法处字(2012)7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200510043910.9号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请求人调解意见,因被请求人不接受调解,不予支持。原告汇**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第三人旭日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人,有权在专利权和转让许可有效期内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技术方案为标准审查被控技术或产品是否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技术或产品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或产品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被控侵权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步骤是先奇次单位顺序焊接,再依偶次单位顺序焊接,而被控方法是先依隔一焊一的顺序焊接,再依次焊接;2、权利要求1中焊接步骤是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而被控方法是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的电极引线上。对于区别特征1,从字面上看,两者设定的焊接顺序不同,但实质上两者都是先隔一焊一,再顺次焊接,两者的手段是基本相同的,并且两者均能使框架带上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于石英谐振器基座上,均能产生减少框架带材料的浪费,提高框架带单位面积利用率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控方法中的上述焊接顺序,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关于区别特征2,虽涉案专利限定焊接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但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作出的说明可以确定: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部具有突出端,下部具有向外突出的延长线,位于基座底板的上下突出部正是电极引线,电极引线通过玻璃珠固定到底板上,由于支架片型体模需要将晶片的振动传递到电极,其必然与电极引线接触,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实际上指的就是带有电极引线的底板,支架片型体模正是焊接于底板的电极引线上。综上,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为此,被告日照知产局经行政程序依法认定原告汇**司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成立,汇**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表述的“将体模焊接于底板上”实际包含了将支架片焊接于引线上/底板上/底板和引线上这三种情形,无法证明被控生产方法侵犯涉案专利技术的主张,原告所表述的可能出现的上述后两种情形均不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不能实现石英谐振器的基本功能,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排除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侵权事实并无不当,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出的旭日公司应提交而未提交专利许可费对价支付的凭证来证明合同有效,对其有是否权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属漏审事实的主张,法院认为,该许可合同有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专利权人孙**亦出具了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合作持续有效的证明,原告主张许可合同无效进而主张旭日公司不具备提起行政处理程序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系从专利权人孙**担任法人代表的单位烟台市**有限公司购买的支架片框架带,需要用到涉案专利所公开的焊接方法。所以,在专利权人将其框架带产品销售给原告时,就应是默许原告采用涉案专利所公开的方法,应视为专利权用尽,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被告未对此审查,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经审查,原告于行政处理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于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购买烟台市**有限公司弹片的发票2张,以证明该项主张。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仅以该发票内容无法说明其认为的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产品的涉案状态,其次,烟台市**有限公司与孙**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所售产品可以视为专利权人默许使用其专利方法,且涉案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合同备案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原告提交的发票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和2010年10月26日,该日期进一步表明,即使专利权人本人亦无法在有效转让期内再使用该专利方法,更无法默许原告使用该方法。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日照**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日照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9月4日对原告日照**限公司作出日知法处字(2012)第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汇**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理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基座底板”为一个零件“底板”,而不是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一个集合体或者说所谓的上位概念,这个观点也得到说明书的唯一支持,因为在整个说明书中出现“基座底板”这个特征的地方,只有一个说明,即基座底板的宽度为4.34MM,被控方法中,底板这个零件符合这个特征,即宽度4.34MM,而电极引线没有这个宽度。一审法院判决回避了上诉人关于到底是“支架片”还是“支架片形体模”的问题,也回避了日照知产局认定“基座底板”为上位概念的问题,错误地认定支架片形体模焊接于基座底板的电极引线上。上诉人认为,专利侵权案件,需要把被控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特征进行特征对比,而不是技术方案的对比。一方面,在本案说明书及附图中,除了谈到基座底板4.34MM宽度外,并未对石英谐振器的基座底板进行说明或标号,最**法院(2009)第21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上诉人提交了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告的一个专利文本,用以说明该技术领域对各个部件结构的名称及描述。通过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说明,结合本专利以前已经公开的同样领域专利中对结构部件的说明,加上对该领域这些技术术语施以普通理解力的理解,到采购发票上的名称描述,再考虑日照知产局所认定的“底板”的介绍,只能说明基座底板是一个唯一的概念,即具有4.34MM宽度的底板,而日照知产局把其认定为上位概念没有法律基础,也违背客观事实。所以,认定“支架片焊接在电极引线上”,构成对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在基座底板上”特征等同侵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权利要求中限定了支架片形体模,被控方法中用到的就是支架片,日照知产局的决定以及一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均予以回避,本身就说明日照知产局的认定和一审法院判决均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专利权用尽抗辩理由不成立也是错误的。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上诉人购买的框架带来自专利权人孙**的工厂,即许可合同上盖章的烟台市**有限公司,日照知产局没有依据该抗辩理由对专利权人孙**进行调查,也没有为查清事实追加专利权人孙**为案件第三人,更没有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对此抗辩理由作出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漏审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无法与专利相对应,专利权人与专利权人的公司主体不同,许可合同为独占许可等三个方面的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增值税发票不存在真实性问题,孙**所在公司本身就出现在专利许可合同中,他们之间的独占许可不能对抗上诉人采购其框带架的事实,上诉人善意购买后进行加工,不应该成为侵权人。(三)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而没有引用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也没有适用构成等同侵权的最**法院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也没有对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认定,也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进行公平司法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日照知产局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授权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在判定时也适用了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九条等法律条文。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及一审法院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在合议庭主持下,二审庭审时当事人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1、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汇**司提出的专利权用尽抗辩理由不成立是否正确。3、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上诉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一审行政判决书),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相关程序性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主要是指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是否正确的问题。

孙**于2005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框架带及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加工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200510043910.9。该专利法律状态于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时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加工焊接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以冲压而成的,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为基体,其次,依奇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然后,再依偶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本案中,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上诉人汇**司主张日照知产局认定构成等同侵权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认定是否侵权应回到专利要求上来,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两个方案侵权,而专利里面没有方案侵权,由此引申出的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是错误的,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基座底板”为一个零件“底板”,而不是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一个集合体或者所谓的上位概念。

被上诉人日照知产局认为上诉人所说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是一模一样的,关于焊接的底板和引线的问题,如果不焊在引线上是无法实现产品功能的,上诉人从孙**处购买产品可以用作其他用途,但是采取此种方式加工就是侵权。

被上诉**有限公司认为,发明专利说明书清楚地说明了技术特征,上面的长条是框带架,下面标的是底板,焊接的顺序是先后依奇次、偶次单位间隔焊接,被控侵权方法是隔一焊一,两者手段基本相同,效果基本一样,因此构成专利侵权。

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加工焊接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以冲压而成的,间距小于5mm支架片型体模构成的框架带为基体,其次,依奇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然后,再依偶次单位顺序焊接框架带上分布的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由于涉案专利属于加工焊接方法,从其权利要求来看,实质上一是说明了焊接步骤,二是说明了焊接位置。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技术方案为标准审查被控技术或产品是否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技术或产品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或产品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所主张的隔一焊一的顺序与专利要求的先后依奇次、偶次单位间隔焊接的顺序虽然在字面上看不同,但实质上基本是相同的,上诉人自称现在已将加工方法改为了隔二焊一,这也印证了两种加工方法是基本相同的。其次,关于焊接位置,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产品是将支架片焊接在电极引线上,不属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支架片型体模焊接在基座底板上”,但实质上,权利要求限定的焊接支架片型体模于石英谐振器基座底板上,其目的必然是为了实现与电极引线相接触的效果,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上诉人被控方法所采取的手段与涉案专利并无不同,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控方法所采用的手段只是涉案专利相应手段的下位概念”是合情合理的,合议庭亦予以认可。因此,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即被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可,亦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汇**司提出的专利权用尽抗辩理由不成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系从专利权人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市**有限公司购买的支架片框架带,就应该这样生产,应视为专利权用尽,后来为了避免麻烦才改成了隔二焊一的加工方式,上诉人善意购买了专利权人的产品还要成为被告,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日照知产局及日照**限公司则认为,日照**限公司与孙**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即使专利权人本人也无法在有效转让期内再使用该专利方法,更无法允许上诉人使用该方法。合议庭认为,涉案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这种许可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不但不能许可第三者使用该专利,而且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得使用。无论是上诉人主张的发票问题,日照知产局是否对孙**进行调查的问题,还是上诉人购买的框架带来自专利权人孙**工厂的问题,都不可能成为对抗独占许可的法定事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汇**司提出的专利权用尽抗辩理由不成立是正确的,汇**司提出的专利权用尽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系对专利权独占许可的误解,合议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而没有引用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也没有适用构成等同侵权的最**法院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日照知产局则主张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已经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以及第五十九条,此种表述并无不妥。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是关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享有的专有权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是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第六十条是关于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引起纠纷的解决方式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日照知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授权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其处理决定中也提到了第十一条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还应当引用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合议庭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授权,被上诉人日照知产局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日照知产局的认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日照知产局通过对比被请求人的生产方法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认定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即被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事实清楚,合议庭亦认可其侵权判断。因此,合议庭认为,本案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不需要通过委托技术鉴定来解决,故不采纳其要求鉴定的请求。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尚无法定的操作规程,上诉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理由也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所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侵权技术咨询意见书》明确说明,“本咨询意见仅供委托人参考,不得向当事人公开。”日照知产局并未在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进行引用,只是参考了有关意见,不属于认定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合法的证据。但日照知产局向当事人公开的做法确有不妥,合议庭对该问题予以指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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