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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李**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徐**、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何**,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代京,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市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济政征补字(2013)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37号《补偿决定》)。其内容为:一、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一)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历城区花园路142号7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68.09㎡,评估单价9309.00元/㎡,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633849.81元,房屋货币补偿奖励金额19015.49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52865.30元。(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了历城招待所片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5号楼2单元2103室,房屋用途为住宅,评估单价8956.00元/㎡,建筑面积87.12㎡,其中分摊建筑面积18.99㎡(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根据《济南市历城招待所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经核算,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62480.11元(待房屋交付时,据实结算)。被征收人须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到济南**迁办公室(历**大北路87号)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以被征收人已选择的回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室内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一)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8987.88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497.98元,室内装修补偿费6646.00元,附属物补偿费10271.4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7403.26元。(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自行寻找过渡用房,由房屋征收部门暂发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5951.52元,二次搬迁补助费2995.96元,室内装修补偿费6646.00元,附属物补偿费10271.4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5864.88元。三、补偿款支付时间,被征收人应在选择补偿方式之日起15日内到济南**迁办公室领取补偿款。房屋征收部门补偿资金存储专户开户行:兴业**支行,账号:37×××33。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6日,济南市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70112201000077号)及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2010第77号),经审核,东至洪楼南路、西至洪楼西路、南至山大北路、北至花园路地块为零星棚户区改造历城招待所片区土地熟化项目,用地性质为居住、公共设施用地。同时附规划图。同日,对土地用途进行了公示。2011年2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代市政府审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济南**委员会为济南市房屋征收部门。受济南**委员会委托,各区县拆迁办公室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1年6月14日,济南**迁办公室将被征收人代表的名单予以公示。2011年6月21日,济南**委员会在历城**议室组织对历城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的投票选取活动,由被征收人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取出济南中**询有限公司、山东广泰**询有限公司、山东三**询有限公司、济南光大**询有限公司、山东舜华**询有限公司、山东中**询有限公司六家评估机构作为历城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济南**证处对活动进行现场公证。2011年8月18日,济南**委员会与上述六家评估机构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2011年8月23日,六家评估机构向济南**委员会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招待所片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同日,被告市政府在被征收区域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济征告(2011)1号),同时公告了《济南市历城招待所片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历城招待所片区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以及《济南市历城区招待所片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济南**迁办公室2012年12月19日、20日、21日就安置补偿问题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收到了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2月1日,因部分被征收人未与济南**迁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由济南**委员会申请,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专题会,同意对历城招待所片区贾**等54户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4月26日,市政府针对两原告作出37号《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6月19日分别送达两原告。

另查明,作为被征收人之一的刘**对市政府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第1号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9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历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4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对第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徐**、李**对市政府作出的37号《补偿决定》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府作出的37号《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11月21日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的15日,应当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天起计算。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3)173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山东**民法院邮寄行政诉讼诉状,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2011年8月19日市政府作出第1号《征收决定》。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济南**委员会报送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37号《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而且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给了原告,程序合法。原告一直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其在一审法院审查期间要求重新评估,并调取评估的相关资料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被告市政府在37号《补偿决定》中认定的原告坐落于历城区花园路142号7号楼1单元503室的住房面积系济房权证历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68.09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异,但其未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由权威部门出具的房屋面积实测结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市政府作出的37号《补偿决定》中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就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7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37号《补偿决定》违法。1、没有分户评估报告,没有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实地查勘记录等。2、被上诉人是用推选的被征收居民代表来选定评估机构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该条文不包括推选代表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3、选定的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格,其评估结果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勘查照片仅是一张整栋楼房的外部照片,而不是被评估房屋的外部照片,且没有被评估房屋内部照片,不能反映上诉人的房屋状况,不能证明评估的客观公正性,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分户评估报告”是分户评估结果,不是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的“送达”证据,全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没有第三方见证,签字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如邮寄、拍照摄像、录音等方式。4、房屋调查结果中面积不正确,没有公示、没有送达上诉人,评估结果也没有公示,没有送达上诉人。5、被上诉人提交的8号证据,与陈**的谈话笔录三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没有第三方见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6、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是商业开发,应以商业开发标准进行补偿。7、上诉人职工购房审批表上登记建筑面积虽为68.09平方米,但被上诉人的征收部门组织的房产测绘报告和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实测面积均为71.88平方米,被上诉人明知实测面积大于职工购房审批表上记载面积却故意按68.09平方米进行补偿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刘**诉征收决定的判决书,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因为上诉人已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受理而尚未判决,对上诉人效力待定。(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剥夺上诉人的辨论权,对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重新评估请求、调取证据请求不予答复,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37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以及作出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1、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旧城改建需要,但实际主要是商业开发。2、征收补偿决定关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征收提起诉讼,事实是上诉人在济南**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该院出具了案件受理通知书。3、征收程序违法。房屋征收程序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有关部门的规划手续和程序都看不出是合法。4、补偿标准太低,不符合客观情况。5、该项目签约期限并未届满,被上诉人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错误。6、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错误,被上诉人的报告及分户评估结果中认为上诉人实际建筑面积为71.88平方米,却按68.09平方米补偿是错误的,而且要求上诉人选房时也按照71.88平方米选房,认定时故意按照68.09平方米。7、补偿不具有公平性。上诉人房屋南北通透,各方面条件具备,回迁房屋各方面条件不如原来,并且还要交6万多元的费用。8、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对征收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被上诉人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错误。在没有作出征收决定时,就确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违法。在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要求上诉人搬迁,并实际将上诉人的房屋推倒,违反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涉案片区征收是否是基于旧城区改建,上诉人认为是商业开发,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立项规划等证据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到的这些问题是影响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证据,对审查本案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无直接关联。涉案片区的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2、关于征收补偿决定关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征收提起诉讼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决定书中的法定期限的字样是指征收决定作出后,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之后至本决定书作出之前,在此上诉人对征收决定,虽仍然享有诉权,但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3、关于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征收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审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重要环节。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征收决定作出了合法性确认。在审理征收决定案件中,对征收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已经作出审理,也有生效判决。因此,征收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无直接联系。4、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补偿标准太低,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问题。涉案片区的补偿是严格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实施的,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内容,已被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5、关于上诉人征收签约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涉案片区的签约期限载于关于签约期限的公告中,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可以看出是2011年8月29日到2012年8月22日。6、关于补偿决定认定的建筑面积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条例及办法的规定,对面积的认定应当以证载面积为准,除非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证载错误。涉案片区对面积的认定依据证载面积,如被征收人认为证载面积错误,由被征收人委托测绘部门测绘,并将测绘报告提交征收部门,由征收部门确定面积。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其组织测绘面积的报告。因此,按证载面积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另外,测绘是为了解决对档选房,而不是作为上诉人确定面积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评估报告中的面积与证载不一致的问题,分户评估报告主要解决的是房屋价格,是认定价格的依据。专业部门作出的测绘报告才是认定价格的依据,装修另行出具装修报告。7、关于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在对征收决定未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作出补偿决定违法,被上诉人认为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或禁止,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必须等所有期限届满才能进行,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8、关于在征收决定未作出的情况下确定评估公司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征收补偿条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9、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补偿就搬迁,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此项主张与认定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无直接联系。10、关于上诉人主张原来的房子是六层,南北通透等,回迁房屋户型等不理想,不具有公平合理性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次征收和补偿目的是对涉案片区的被征收人整体上提升居住条件,回迁房屋都是具有电梯,设计比较合理,补偿具有公平性。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证据的采纳,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对于要求重新评估和调取证据的要求没有答复,违反规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37号《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2011年8月19日市政府作出第1号《征收决定》,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签约期限。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济南**委员会申请,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两上诉人作出37号《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6月19日分别送达两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有权依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且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对市政府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第1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组织采取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的选定办法规定可以采取分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的方式选定。本案中,本次征收涉及范围比较大,被征收人无法通过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被征收人选定代表,由代表按投票的方式在公证处的监督公证之下选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构,遵循了程序正当原则,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并未违法。

关于涉案房屋评估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又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收到了分户估价结果报告。该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内容包括房屋座落、估价时点、权属性质、房屋类型、建筑结构、建成年代、配套设施、总层数、所在层次、评估单价等内容,虽名称为“分户评估结果”,但实质为分户评估报告,且按新建商品房价格进行评估,故评估结果内容及送达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一直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其在一审法院审查期间要求重新评估,并要求调取评估的相关资料没有法律依据,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房屋面积认定与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市政府在37号《补偿决定》中认定,上诉人的住房面积为上诉人所持有的编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68.09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异,但其未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由权威部门出具的房屋面积实测结果。虽然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未积极举证,但市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让上诉人按87.12平方米选择安置房屋,并且上诉人在作出被诉37号《补偿决定》前已经选择了安置房屋,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37号《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减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两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虽然选择了被征收片区项目的回迁安置房,但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根据《济南市历城招待所片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历城招待所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作出37号《补偿决定》,确定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如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包括被征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68.09㎡,评估单价9309.00元/㎡计算补偿金额及奖励金额,合计人民币652865.30元。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了历城招待所片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5号楼2单元2103室,房屋用途为住宅,评估单价8956.00元/㎡,建筑面积87.12㎡,其中分摊建筑面积18.99㎡(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根据《济南市历城招待所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经核算,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62480.11元(待房屋交付时,据实结算)。该补偿决定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室内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进行了核算,并确定了补偿款领取方式。被诉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评估价格、货币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以及房屋差价款等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结果公平。上诉人认为征收片区是商业开发,给上诉人补偿过低,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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