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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毛**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谢**、毛**、王**、杨**、李**、王**(以下简称谢**等六人)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6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谢**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来由如下:一审原告谢**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审原告系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丁家庄村民,在丁家庄拥有集体土地。因济南市迎全运重点市政建设项目,大辛河河道综合整治建设需要,一审原告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征地自2005年开始,目前包括一审原告土地在内的姚家街道丁家村土地已经被征收用于项目建设,但一审原告至今未足额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审被告作为土地征收的决定机关,在土地征收后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请求依法确认一审被告未向一审原告足额支付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丁家庄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等六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丁家村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从上述规定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应支付给所有权人。本案中,虽然原告庭审中明确并非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而是要求确认被告未足额支付补偿款的不作为违法。但本案涉及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六原告享有的上述费用是分别依据各自拥有的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益,六原告主体不相同,请求支付的数额各不相同,即诉讼标的内容亦是不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故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分别立案进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毛**、王**、杨**、李**、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谢**等六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征收实施单位,负有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义务。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足额支付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而未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涉案征地补偿款,不存在具体数额不同的诉讼标的内容。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只有共同的一个,就是确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谢**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未向其足额支付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虽然六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但其诉讼请求涉及被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而六上诉人各自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因其拥有的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不同而有所不同,即其诉讼标的内容是不同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六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分别立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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