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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乔*江诉临沂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临沂**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乔*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江的委托代理人阎**,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涉案土地原为临沂**机厂国有划拨土地的一部分,原土地证号为临兰补国用(2004补)第0009号。2005年8月30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临沂**机厂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李**使用的批复》(临**(2005)287号),收回临沂**机厂使用的位于兰山区义堂镇政府对过的部分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2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兰补国用(2004补)第0009号,用途为工业用地。将其中461平方米出让给李**使用,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用途为工业用地。2005年11月,临沂市人民政府将原土地证号为临兰补国用(2004补)第0009号中部分土地使用权(461平方米)变更登记使用权人为李**,宗地面积46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期限为50年,为其颁发临兰国用(2005)第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该土地证丢失,经李**申请,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4日在《临沂日报》发布《土地证灭失公告》((2004)第0111号),公告李**原持有的位于兰山区义堂镇南楼村,土地证号为临兰国用(2005)第0214号、地号为110/035/007号的土地证书作废,有异议者请将书面材料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送达市国土资源局,逾期将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2010年1月,临沂市人民政府为李**补发了涉案的证号为临兰国补用(2010)第0019号国有土地证。乔开江对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为李**颁发临兰国用(2005)第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补发临兰国补用(2010)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乔**作为原告,以王**、闫公泉、李**、临沂市兰**银雀山支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1)临民一初字第42号,该案尚未审结。乔**在该案中主张:“乔**委托闫**从房主王**处购买位于义堂镇政府对过农机厂院内一座沿街楼,用于开办茶楼、超市,口头约定总价款为195万元,分三次支付王**150万元。2005年-2006年被告临沂市兰**银雀山支行与王**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王**用乔**购房款偿还闫**生前债务。被告王**收回楼房使用权,实际支出80万元用于偿还闫**生前债务。之后,被告王**和闫公泉、李**恶意串通又以220万元价格将楼房卖给被告李**,并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乔**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50万元,装修费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即在该民事案件中乔**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没有要求确认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王**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不是买卖关系而是租赁关系。虽然在本案中原告乔**主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其出资从王**处购买、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其应当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购买了涉案房屋,亦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乔**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公正裁判本案。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乔**以王**、闫公泉、李**、临沂市兰**银雀山支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1)临民一初字第42号(尚未审结),该案中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是以购买房屋的事实为基本依据的。在该判决作出前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而不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如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不予登记。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地产在法院查封办理之中转让,虽然兰山区人民法院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但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恶意串通,逃避法院查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重新确认权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李**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乔**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乔**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

针对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上诉人乔**认为,涉案房屋原为王**所有,上诉人乔**委托其女闫小霞办理购房事宜,基于各种原因未与王**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王**在另案民事诉讼中承认2003年向其支付1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上诉人曾经使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经营超市(有工商营业执照为证)。根据已经生效的查封裁定等法律文书和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可推定,上诉人实际是购买而非租赁涉案房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认为,1、上诉人对涉案土地项上的建筑物曾发生过购买关系,其与王**等人只是构成合同上的债的关系。2、上诉人从王**处购买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时,涉案土地为义堂农机厂国有划拨土地,且购买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权属登记,该行为导致房地分离,故相关处置地上建筑物的行为无效。3、不动产的查封需要到权属部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及国土部门一直未收到该宗土地被查封的法律文书。综上,上诉人有关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的意见同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一组证据,证据1: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5)临兰执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其中一份标注“附卷”二字),证据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和房产手续是在被法院查封后、解封前办理的,送达回证的签字系伪造。针对该宗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宗土地自始至终不存在被查封的事实,故不存在查封前办理手续的问题。该证据只能证明对涉案地上建筑物采取了查封措施,且只对地上建筑物张贴公告加封条,不符合对不动产查封的法定要求,故该措施的合法性令人怀疑。该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李**办理土地确权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未在一审提交,不应作为二审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李**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提供,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为李**颁发临兰国用(2005)第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补发临兰国补用(2010)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涉案土地原为临沂市义堂农机厂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一部分,在被上诉人李**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涉案土地行政登记之前,涉案土地已经经过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等一系法律行为。而且,上诉人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2011)临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诉讼材料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项上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乔**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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