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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泰安**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2014年10月23日,冯**向泰安**民法院(以下简称泰**院)提起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申请。泰**院在两个月的法定时限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冯**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受理后,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组织了质证,冯**的委托代理人孔**,泰**院委托代理人王*、张**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称:1997年3月26日,曲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将A区18号房屋出售给了赔偿请求人。1998年3月3日,泰**院下达(98)法扣封字第1-1号查封扣押令、(1998)经初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屋查封。2004年11月4日,泰**院向曲阜**易所下达(1998)泰执字第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所谓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以物抵债的展**司名下的房产一宗过户到债权人中国建**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分行)名下,其中包含本涉案房屋。2004年11月12日,王*从建**分行购得涉案房产并取得房产证。2004年12月10日,王*强行让赔偿请求人搬出。2007年3月6日,泰**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展**司不是(1998)泰执字第98号案件当事人,不应执行其财产,故撤销(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中港**司在曲阜南门外神道路1号的房产(包括本涉案房产)抵偿建**分行债务及(1998)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的内容。其后,曲阜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王*的房产证。2010年7月19日,赔偿请求人提起民事诉讼,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请求人与展**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展**司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9月5日,赔偿请求人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2014年5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泰**院的错误查封和错误执行,导致请求人在16年里所购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泰**院应按每年5万元赔偿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9年5个月零4天)期间的损失共计235690.64元。

质证中,冯**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以及曲阜市公安局、曲阜市民政局、曲**干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李*曾用名李*,于2003年死亡,与冯**原为夫妻关系;提交了1997年3月26日李*与展**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1995年6月-1997年9月展**司出具的收据4张,用以证明与展**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房款。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李**为夫妻关系,李*与展**司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提交的4张收据中一张为复印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交原件,对于该收据不能认定。因此,冯**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提出的在泰**院查封、执行之前,已与展**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交齐全部房款的主张。

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了泰**院(1998)泰经初字第1号、(1998)泰执字第98号、(2007)泰执监字第1号和本院(2014)鲁法委赔字第11号卷*,根据卷*材料及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查明以下事实:

建**分行因与港**司承兑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泰**院,1998年3月3日,泰**院作出(98)法扣封字第1-1号查封扣押令、(1998)经初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展**司位于曲阜南门外神道路1号的房产。1998年3月10日,泰**院作出(1998)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港**司偿还建**分行本息合计5055738.69元。执行过程中,港**司同意以原抵押给建**分行的房产折抵还债,1998年11月25日,泰**院作出(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决定用在曲阜南门外神道路1号2453.2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曲字第0584-4号、曲字第2584-7号)和另一处房产抵顶欠款,并终结了(1998)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04年10月28日,泰**院依建**分行的过户申请,向曲阜**交易所送达了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的房产过户到建**分行名下。其中,曲字第0584-4号A区18号系赔偿申请人主张其购自展辉公司的房产。2004年11月12日,王*从建**分行购得涉案房屋并取得产权证。

2007年3月6日,泰**院作出(2007)泰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1998)泰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中用港**司在曲阜南门外神道路1号房产抵偿债务及(1998)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的内容。

2008年6月2日,曲阜市人民政府撤销了王*涉案房屋产权证。2010年7月19日,冯**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李*与展**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展**司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9月5日,冯**取得涉案房产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泰**院查封、执行展**司名下的房产,即使错误,侵犯的也是展**司的合法权益。李*虽与展**司签订购房合同,但在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尚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前,依法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对于展**司不能依合同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冯**应当向展**司主张权利,不能直接要求泰**院予以国家赔偿。综上,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依法不得请求国家赔偿。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冯**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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