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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威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政诉讼立案只应作形式审查而不应作实体审查。只要诉状中写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行政机关信息不公开,如果片面让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时就得证明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就等于剥夺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诉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过“改造炉上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就可以证明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必须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以乳山市人民政府对炉上河进行改造,致使炉上河欠缺基本抗洪能力,使其房屋和养殖畜禽在2011年7月25日大雨中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乳山市人民政府对炉上河进行审批改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乳山市人民政府重新对炉上河进行改造并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93万元。刘**仅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乳山市建设局作为招标人的工程招标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起诉时应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仅依据刘**在起诉时补充提交的乳山市建设局作为招标人的工程招标公告,不能证明乳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刘**以乳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确认乳山市人民政府对炉上河进行审批改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以刘**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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