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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器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财政厅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因被上诉人山东省财政厅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5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昆山**公司因对第三人山东**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山东省**究院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DYD2014-546)质疑答复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向山东省财政厅投诉,山东省财政厅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鲁财采(2015)17号《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昆山**公司的投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省财政厅作出的鲁**(2015)17号《投诉处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山东省财政厅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改变上述质疑答复的内容,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山市**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载明,本案的主审法官为叶**,与审判员孙*、书记员蒋*组成合议庭,而结案裁判文书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为陈**、叶**和人民陪审员周**,书记员为刘**。很显然,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化并没有告知当事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采用列举的形式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第二款明确载明,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山**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投诉的事项包括投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将上诉人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不公平、不公正。山**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内容虽与招标单位的解释一致,但该《投诉处理决定》未对串通投标、违法废标行为进行纠正,已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认为山**政厅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错误。四、山**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依《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山**政厅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山**政厅于2015年3月4日受理投诉,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间为31个工作日,山**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五、山**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期限之内对招投标文件提出异议,视为接受招投标文件的约定,系对法律法规的曲解。原审第三人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在投标文件中设置“无违约”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山东省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干预现场评标,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山**政厅对招投标文件存在的违法之处及政府采购单位违法干预评标,阻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不予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山**政厅作出的鲁**(2015)17号《投诉处理决定》。诉讼费由山**政厅负担。

被上诉人山**政厅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山**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以往的政府采购中存在违规、违约行为,信誉不良,自始不符合该项目的合格供应商,其不具备投标资格。山**政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与招标代理机构作出的维持原评审结果不变的答复内容一致,没有任何改变,对上诉人的权益没产生任何影响。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由人民法院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正确。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投诉,因上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不符合规定,经修改补正,该投诉于2015年3月4日正式受理,经过调查,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鲁财采(2015)17号《投诉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自2015年3月5日至4月16日,共计30个工作日,山**政厅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投诉称其他三家投标公司存在串标围标行为没有依据,因上诉人在以往的政府采购中存在违规、违约行为,且上诉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招投标文件未提出异议,招投标代理人将上诉人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山东**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本项目评标委员会一致的意见,认定上诉人不是合格的投标供应商,所以将其投标作为废标处理正确。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述称,上诉人不是合格的供应商,我公司在开标以后看到上诉人参与了投标,故向项目评标委员会提出了上诉人不符合该项目对供应商的资质要求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时告知,本案的主审法官为叶**,由一审法院立案庭法官孙*及书记员蒋**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已告知其由审判员叶**,与审判员孙*、书记员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不足。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本案中,山东省财政厅系省级人民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定监督机关,在处理供应商昆山创新科技公司投诉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有限公司在组织实施山东省**究院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DYD2014-546)的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围标等违法情形时,依职权对该投诉作出的鲁**(2015)17号《投诉处理决定》,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该《投诉处理决定》对上诉人投诉反映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认定,且对上诉人的权益已产生实质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科技公司认为山**政厅作出的鲁**(2015)17号《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50-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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