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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寿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光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潍坊**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潍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寿光市政府于2004年4月8日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土地用途为工业,与石永军共有使用权面积为66537平方米,终止日期到2044年。奥**公司不服寿光市政府为张*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05)潍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9月28日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纪台镇政府)与龙口**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纪台镇政府将原山东寿**埠分厂的土地及厂房和部分资产出租给龙口**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41年9月28日。2002年5月28日,经纪台镇政府、龙口**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奥**公司协商,将纪台镇政府与龙口**有限公司上述租赁合同中租赁方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后由原告使用该资产。2003年12月27日山东寿**限责任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原山东寿**埠分厂的整体资产。2004年1月5日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村村民石**与山东寿**限责任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山东寿**限责任公司将原山东寿**埠分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整体资产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石**,石**已支付了转让款。

2004年4月8日,本案被告寿光市政府分别为张*、石永军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4号、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2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土地用途为工业,与石永军共有使用权面积为66537平方米,终止日期到2044年;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石永军,土地用途为工业,与张*共有使用权面积为66537平方米,终止日期到2044年。上述两证项下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

上诉人诉称

2005年5月9日寿**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石**诉被告纪台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奥**公司系该租赁合同案件的第三人。奥**公司在该案审理时拒绝到庭,寿国用(2004)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出示并被法院采信。2005年10月18日寿**民法院作出(2005)寿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原山东寿**埠分厂的整体资产)返还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送达回证记载:该判决书于2005年10月19日送达奥**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经质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桑**称:受送达人一栏中的“桑宗保”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系其妻子所签;“桑宗保”系对“桑**”的习惯性写法,系其曾用名;是从其妻处看到的判决书,具体时间不明确,应是在提出上诉前知道该判决书的内容。纪台镇政府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时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参加,潍坊**民法院制作了迳行裁判调查笔录,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潍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于2006年3月6日向奥**公司送达,由桑**签收。2006年石**向寿**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因法院强制执行其已退出涉案土地。2013年,原告不服寿光市政府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5、第2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0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诉讼诉权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曾租赁使用涉案土地,但原告与纪台镇政府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解除,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起诉期限。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寿光市政府于2004年4月8日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称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一审时未出庭、判决书非桑中保本人签收;该民事案件二审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法院的调查审理,且亲自签收了二审民事判决书。寿国用(2004)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该案已被人民法院采信的证据,该证书上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系石永军与张*共有;另,在判决内容中已经明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被登记到石永军名下。因此,应当认定至迟在原告收到该二审民事判决书时即2006年3月6日就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期限应从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时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对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未向法院陈述存在正当理由并加以证明。

综上,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奥**公司的起诉。

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上诉人通过合法的租赁关系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并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投资2000多万元建设了陶瓷生产线。2、本次行政诉讼交换证据时,上诉人才第一次看到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才知道2004年的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系伪造。3、违法无效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不因民事诉讼认可其作为民事证据的效力,该行政行为而成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将对上诉人诉权的审查与“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作为程序和实体分开审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就在客观上存在着与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民事判决改变不了、也解除不了这种利害关系。(二)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在2013年10月2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交换证据时,才看到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才知道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适用20年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是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虽然通过租赁关系取得过涉案土地的租赁使用权,但其与纪台镇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被民事判决解除,其与涉案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已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办理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系伪造,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办理被诉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仍然为张*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问题,而且在办理涉案土地登记之时张*是退伍之后的无业人员,并非国家公务员身份,因此该登记发证行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起诉已经超期,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10月24日才知道被诉登记发证行为内容不符合事实。在(2005)寿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原寿国用(2000)字第2302号土地证被重新发证为寿国用(2004)第22005号、第22004号土地证、石**为该土地使用权人、张*为共有权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桑**的妻子代为签收,且桑**亦认可自己知道判决书内容;该民事案件二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桑**参加了调查审理,并亲自签收了(2005)潍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该案所采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至迟在收到该判决的2006年3月6日已经明确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内容,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张*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与纪台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拍卖竞买成立之日起同时解除,而且也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拒绝参加民事一审即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如有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与本案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自石**作为原告起诉纪台镇政府开始,上诉人就已经明知石**取得了该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自2002年占用该租赁土地至2012年7月3日,上诉人从未支付租赁费,且私自变卖交接清单中的资产,破坏租赁土地地貌,并阻止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直至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答辩人才真正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奥**公司虽然曾经实际租赁使用涉案土地,但其与纪台镇政府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解除;而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2005)寿民二初字第617号以及(2005)潍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纪台镇政府)、第三人(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原山东寿**埠分厂的整体资产,详见附表)返还原告(石**)”的内容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上诉人已退出涉案土地。即上诉人奥**公司并非被诉登记发证行为项下土地的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奥**公司并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所以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虽然在石永军诉纪台镇政府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奥**公司作为第三人,收到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参与了二审的调查,且在该案中寿光市政府为石永军颁发的寿国用(2004)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被法院予以采信,该证与张*持有的本案被诉登记行为项下土地亦为同一宗土地,但因寿光市政府就同一宗地作出了两个单独的登记发证行为,且张*持有的寿国用(2004)第2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有关石永军与张*共同共有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亦未在该案民事判决中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奥**公司在2006年3月6日收到石永军诉纪台镇政府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就知道了本案被诉登记发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指出。但因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须以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奥**公司并非适格原告,所以一审法院裁定中有关奥**公司起诉是否超期问题的认定意见不影响该起诉应予驳回的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理由虽有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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