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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资公司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日照**资公司(简称物资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简称日照中院)作出的(2014)日法赔字第1号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的赔偿决定,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依法调取日照中院的国家赔偿案件卷宗及原审诉讼与执行案件卷宗,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日照中院查明:

中国工商**臼办事处(简称石臼办事处)诉物资公司、日照市**车修理厂(简称丰**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院经审理作出(1999)日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石臼办事处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给石臼办事处逾期承兑票款36万元及罚息(罚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承兑汇票的罚息计算);三、丰**修厂对其担保的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7000元,由物资公司负担。物资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民法院作出(1999)鲁经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院审理该案期间,根据石臼办事处的申请于1999年6月9日依法裁定查封了物资公司日国用(1997)字第0144号土地证项下15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产。

本院认为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物资公司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石**事处申请日**院强制执行。因物资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日**院依法委托日照市价格事务所、日照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分别对已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总价值确定为341.99万元。2000年5月26日,日**院依法裁定拍卖。2000年10月27日,经过竞价,日照**有限公司以386万元竞得。2000年12月14日始,涉案拍卖款陆续划入日**院账户。

执行过程中,日照中院通知石*办事处对利息、罚息进行计算,后又委托中**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简称日**行)对石*办事处计算的利息、罚息鉴定核实。经日**行鉴定核实,截止2000年10月20日,物**司借款105万元产生的利息(包括复息)为1743872.61元(其中复息676441.91元),逾期承兑36万元的罚息为367380元,合计欠息2111252.61元。后经复查,根据日**行的鉴定结论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截止2000年10月20日,物**司所欠105万元借款利息(包括复息)以及所欠36万元承兑款的罚息共计2045042.19元。

拍卖行收取拍卖费用、拍卖佣金共计89980元(土地登记费880元,拍卖广告费1900元,房产、地产价值认定和评估费10000元,拍卖佣金77200元);执行费3410元。截至目前,支付中国**照市分行款项合计281万元。2006年3月30日,支付物资公司树苗补偿款25000元。为照顾物资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金等76441.91元。

该案执行过程中拍卖物资公司财产所得拍卖款386万元,扣除执行款等相关费用,还有剩余。日**院于2001年12月5日、12月11日电话通**公司领取剩余价款,物资公司一直未来办理。2001年12月14日,日**院作出(2000)日执字第31-7号通知,通**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前到院领取该款项,否则后果自负。物资公司仍未领取。2012年7月6日,物资公司领取退还的本金371009.72元、活期利息28445.01元,共计399454.73元。2012年11月23日,物资公司领取涉案债权人石臼办事处未支取的款项本金564010.28元。

日**院认为:

一、本院委托拍卖物资公司财产所得拍卖款386万元,扣除执行款等相关费用,还有剩余需退还物资公司,通知物资公司领取,本院已尽到通知义务,因赔偿请求人迟延领取剩余款项,导致历时之久,本院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二、案件执行标的额由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四部分组成。执行标的额应为借款本金141万元,利息(含复息、罚息)2045042.19元、诉讼费17000元、执行费3410元,共计3475452.19元,赔偿请求人关于执行标的额为261万元的主张不成立。

三、应退给物资公司拍卖款剩余数额是:拍卖款3860000元-执行标的额3475452.19元-评估拍卖费用12780元-拍卖佣金77200元+76441.91元=应当退回款项371009.72元。另物资公司已经得到的树苗补偿款25000元,不再从上述退回款项中扣除,赔偿请求人主张应退拍卖款余额93.502万元错误,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本院委托日**行和日照人行对上述应退还款项371009.72元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存款利息进行计算核实,确认存款利息是28445.01元。赔偿请求人主张应从2000年11月4日即拍卖结束后开始计算利息,因2000年12月14日始,首笔涉案拍卖款才划入本院账户,之前并不具备对外支付的条件,故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计息起算时间不正确。为照顾赔偿请求人,本院于2012年7月6日退还物资公司本金371009.72元并支付活期存款利息28445.01元,共计399454.73元,并无不当。

四、根据山东**民法院认定的偿还利息数额计算,工商银行至今尚未支取的执行款数额为:执行标的额3475452.19元-2810000元(已支付的执行款)-76441.91元(用于照顾物**司支付其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金等)-25000元(树苗补偿款)=564010.28元。物**司于2012年11月23日领取的564010.28元即上述款项。鉴于权利人未向本院申请支取该款项,本院考虑赔偿请求人物**司的经营现状,通知其前来支取上述款项,若债权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再予执行,并无不当。物**司2012年11月23日领取的564010.28元并非案件执结后的余款,该部分款项没有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2000)日执字第31号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本院已于2012年7月6日退还物资公司本金371009.72元、活期利息28445.01元,共计399454.73元,赔偿请求人再请求本院予以国家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物资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物资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是:1.撤销日**院(2014)日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依法赔偿损失4110959.41元,其中定期利息损失490854.17元(包括371009.72元的利息206054.46元,减去已付活期利息28445.01元,剩177609.45元;564010.28元的利息313244.72元)、停产停业期间22名职工工资3494647.38元、经常性开支包括上访、通讯等费用125457.86元。理由与事实:物资公司与石**事处经济纠纷一案本金141万元,利息120万元,本息共计261万。日**院在执行过程中,为满足房产商将全部黄金地产都弄到手的目的,地价评估未按市场比较法打价,而是用成本逼近法,几千万的地产打价几百万元,房产商分文没有,找了两个托以386万元拍卖成交。40天后才付第1笔款,近三年才付清第5笔款欠款。拍卖成交的386万元除支付原告石**事处281万元(多支20万元),再支付费用,尚剩93.502万元应及时退还物资公司,但他们故意隐瞒真实数额,下通知不说具体数额,只让去支剩余款,当物资公司支款时说仅剩14万了,要求马上支款结案。物资公司要求先对账再支款,遭拒绝,长时间不允许对账,物资公司无奈,只能举报上访。在长达12年的上访、信访中,从日照市五大班子到省、中央,在各级领导批示下,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不在2012年7月6日退还本金371009.72元、活期利息28445.01元,共计399454.73元;2012年11月23日退还本金564010.28元,对违法拍卖应宣告无效一事仍置之不理。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日**院(2014)日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认定,并根据日**院给日照**限公司和日**行的委托函、日照**限公司回函、日照**限公司存款利息计算情况表、卢**所签的收据和收到条等在案证据,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9日,日**院委托日照**限公司计算本金371009.72元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并委托日**行予以复核。日照**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回函告知日**院,根据国家有关利率政策分八个时段计算活期利息共计28445.01元。日**行在日照**限公司的存款利息计算情况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7月6日,物资公司法人代表卢**签收领取退还的本金371009.72元、利息28445.01元,共计399454.73元。2012年11月23日,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签收领取564010.28元,并在收到条末尾写下“对此问题不上访了”。

物资公司领取的款项合计963465.01元,其中包括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金等76441.91元,系计算在退还的本金371009.72元中,由物资公司连同计付的利息一并领取的。物资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领取的25000元树苗补偿款不包括在963465.01元中,日照中院称,该部分款项经做工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应退物资公司执行余款的认定。日**院认定应退给物资公司拍卖执行款剩余数额为:拍卖款3860000元-执行标的额3475452.19元-评估拍卖费用12780元-拍卖佣金77200元+76441.91元=应当退回款项371009.72元。其中76441.91元系执行案件的日**院说服申请执行人从复息中拿出来,用于支付被执行人物资公司的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金等,由于物资公司未领取,故在退还被执行人剩余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的。此笔款项严格说不属于执行余款,是日**院退还执行余款时一并退给物资公司的,且日**院将此笔款项与执行余款一并作为应当退还的本金,委托金融机构依法计算利息予以退还,充分保护了物资公司的利益。物资公司2006年3月30日领取的树苗补偿款25000元,系日**院在执行过程中拿出来给被执行人物资公司的,经做工作该款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故日**院不再从退回物资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该笔款项不属于执行余款,日**院不在应退物资公司执行余款中扣除是适当的。

第二,关于物资公司领取的564010.28元款项性质。本案执行标的额暨申请执行人应得执行款为3475452.19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2810000元。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答应执行案件的日**院从执行款及其付息中拿出来用于支付被执行人物资公司的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金等76441.91元、树苗补偿款25000元,日**院予以相应扣除后,认定还有564010.28元为申请执行人可以领取的执行款。由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领取,日**院考虑物资公司的经营现状,决定将该款先退给物资公司,并申明“若债权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再予执行”。此种处理方式,并未损害物资公司的利益。日**院认定该款并非案件执结后的余款,退给物资公司时不计付利息,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日**院退给物资公司执行余款时一并计付利息问题。日**院在退给物资公司执行余款时,连同执行人从复息中拿出来用于支付被执行人物资公司的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金等76441.91元一并作为本金,委托金融机构计算利息,是基于其款项暂放在日**院执行案件的银行账户,自然产生利息。但是由于拍卖款自2000年12月14日才陆续划入日**院账户,且款项进出存在不确定性,受委托计算利息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段计算活期利息是适当的。日**院在退给物资公司款项本金时一并退给相应的利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关于“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情形。物资公司认为应当依照该条规定计算与赔偿利息错误,要求按照定期利息计付更无根据。

第四,关于物资公司的赔偿请求。执行案件的日**院已经将拍卖执行余款连同计算的利息退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所述案件本息合计261万元、拍卖执行尚剩93.502万元应当退还与事实不符,所称日**院“故意隐瞒真实数额”没有根据。在执行案件的日**院已经退还拍卖执行余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情况下,物资公司再请求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日**院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是正确的。物资公司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撤销日**院(2014)日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赔偿损失4110959.4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日**院决定驳回物资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物资公司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撤销日**院的决定并赔偿其损失4110959.41元,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27》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物资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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