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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告知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上诉人王**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作出(2014)鲁行终字第113-1号《对回避的决定书》,驳回了王**的回避申请。上诉人未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定于2014年8月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并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王**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载明:1、根据申请人证据1、2、3,决定被申请人2013年12月30日的(2013)第4号弄虚作假,拒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决定被申请人歪曲、篡改、删除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责成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履行法定义务。市政府于同日作出济政复办告字(2014)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2号告知》),认定:“经审查,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予以退回。特此告知”。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本案中,原告王**向被告市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实质是举报济南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违纪;后原告又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处理,其实质依然是举报违纪并要求处理。而济南市民政局对王**申请事项的处理属于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事项。综上,被告市政府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作出《被诉2号告知》,并无不当。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被诉2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2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一审原告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市政府作出的《被诉2号告知》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2号告知》是否合法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济政复决字(2013)20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引发本案的前提,本案《被诉2号告知》是该决定的延续。事实是上诉人对济南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举报,在济南市民政局拒不查处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该局给予公开。被上诉人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济南市民政局超期答复行为违法,但未责成予以公开。后上诉人再一次申请信息公开,济南市民政局作出(2013)3、4、5号告知,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以不属于复议事项为由作出《被诉2号告知》并退回材料。该告知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未依法开庭等违法之处。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市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王**的相关举报材料、《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等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向被申请人济**政局举报该局工作人员违纪后,又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被申请人济**政局处理其举报的该局工作人员。后上诉人对济**政局作出的(2013)第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服,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虽然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但实质仍然是向被申请人济**政局举报违纪并要求其进行处理。而被申请人济**政局对前述事项的处理属于内部人事纪检监察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事项。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2号告知》,告知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予以退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被诉2号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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