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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案,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因对微山县微山湖批发市场进行片区改造,2013年3月18日,微山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制定了微旧指发(2013)2号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2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明确了补偿原则,补偿、安置、临时安置标准,奖励办法、安置房屋的建设标准,救济途径等。李*对该补偿方案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在位于微山**办事处的微山湖批发市场有房产一处。2013年3月31日,微山县人民政府公布了关于微山湖批发市场土地房屋拟征收公告,对微山湖批发市场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微山**办事处,征收补偿标准为该片区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4月6日,李*与微山**办事处就房屋安置问题签订了《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协议书》。现李*的房屋已经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微山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制定本案被诉的《2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第七部分其他事项4中明确告知:“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在被告实施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可以选择签订协议,协议不成可以选择等待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不同的选择产生不同的救济途径。因此,该补偿方案是具有指导性质的行政行为,不必然对原告李*具有强制执行力。2013年4月6日,李*与微山**办事处就房屋安置问题签订了《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协议书》。虽然原告李*主张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并未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已受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拘束,如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重新开庭审理,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具有指导性质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但事实是该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严重违法,具有胁迫内容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并且该方案已经实施,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严重损害。另外,在征收过程中《2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及时正式公布。房屋征收的合法性所依据的文件不存在(如立项批文、规划批文、土地征收批文均不存在),整个房屋征收程序是违法实施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补偿标准,不具有指导性,如不经依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就会在房屋征收实施中得到落实。一旦落实,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就会遭受严重侵害。因此,制定该方案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的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微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2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虽然涉及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的补偿原则和标准等内容,但并非针对上诉人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并非上诉人李*在该区域的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直接原因。因此,该方案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且被上诉人微山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4显示:上诉人李*已于2013年4月6日与微山**办事处签订了《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协议书》,并就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所以,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并无不当。

另外,因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所以上诉人有关《2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因上诉人是对《2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而该方案的作出主体和性质与行政征收行为并不相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所以上诉人有关案涉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的主张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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