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以“与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以“与张*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等诉讼权利。上诉人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自愿撤回起诉,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被上诉人李*撤回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三、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